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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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英於民國99年3月5日,前往 嚴麗妙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公司面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嚴麗妙疏於注意,將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日幣4,
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苗栗農會存摺1本、印鑑1顆及素食餐券2本、小皮包1個〈原簡易判決漏載餐券及小皮包部分,應予補充〉等)放置在辦公椅上之際,竊取該手提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嚴麗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麗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嚴麗妙指述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除原審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印鑑卡」應更正為「印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致對被告所竊之財物漏載「小皮包1個、素食餐卷2本」部分,而應補更如前外,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損失金額達13萬元,原審之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更為適當之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則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當庭陳稱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失,原審之量刑對其不公平等語,惟被告究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要屬民事訟爭,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而原審既於量刑時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與原審判決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二致,當已為原審判決時依法審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