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九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