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據扣案之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與綽號「大胖仔」之不詳年籍姓名年約近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①、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台中縣 豐原市 某加油站,由己○○依「大胖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每小包重約○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販賣三小包(每小包○‧五公克)予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②、再連續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樂天宮旁,己○○再依「大胖仔」前開方式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前開之價格前後共販賣二小包(每小包○‧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③、又連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北龍宮」前,己○○復依「大胖仔」上述方式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前開之價格販賣一小包(○‧五公克)予丁○○(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己○○並代收販賣毒品之所得後交與「大胖仔」,「大胖仔」則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多寡給付己○○不定之代價作為報酬。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員丙○○及戊○○執行勤務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北龍宮」前時,目睹己○○正與丁○○及其他二名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待渠等交易毒品完畢後,丙○○及戊○○遂上前逮捕丁○○,並於丁○○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五公克),己○○則與其餘人等駕駛機車四散離去。其後,丙○○及戊○○依丁○○之供述,以員警 卓家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十二秒發話給丁○○所供述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外勞卡(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監聽查緝,行動電話之序號亦已遭清除)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十六秒),雙方相約在台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旁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該0000-000000號外勞卡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四十七秒聯絡發話給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三秒),指示己○○前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當場查獲己○○,並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大胖仔」雖曾有拜託伊幫忙販賣毒品,但伊沒有答應,伊不認識丁○○,伊沒有見過丁○○亦未在北龍宮出沒,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丁○○,在警詢時之筆錄記載案發時間是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當時伊是在家裡,並未外出,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係供伊自己施用,伊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誰,及打過來時均未顯示號碼,伊亦未與之對談云云。惟查(一)、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警詢及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均直承有受「大胖仔」之託,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不特定人之犯行,並且就綽號「大胖仔」之人如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與次數、販賣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等交易細節,均能陳述明確詳盡且前後一致(見臺中縣警察局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九至十頁),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己○○供述稱,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係綽號「大胖仔」之人寄其販賣的,如果賣完,其可分得四千元,每一小包賣一千元,幫綽號「大胖仔」之人販賣過三次,這次是第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己○○當時之意識狀態清楚,被告己○○亦自承於警詢及前開偵訊時均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又離案發事實之時點最為接近,未及思索卸責對策,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初次供述具高度真實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被告己○○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屬可信。(二)、並分別經警在證人丁○○及被告己○○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點五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二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三)、而本件查獲被告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及其他不詳之人之過程,業據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員丙○○及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丙○○及戊○○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請求隔離交互詰問。審判長諭知隔離交互詰問,請證人戊○○暫退庭外。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行主詰問。(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你查獲被告己○○情形如何?)證人丙○○答: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我跟證人戊○○巡邏勤務,行經北龍宮附近,當時看到被告己○○騎乘一部機車跟三、四個買毒品之人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們就將車子停放在附近看,等到他們交易毒品完成後,他們散開之後,我們就上前逮獲丁○○,被告己○○就向三豐路方向離去,我就將丁○○帶回隊部,當時我們在場有請求其他巡邏警網支援,所以我們叫巡邏警網將丁○○帶回隊部,我跟證人戊○○另外要追趕被告己○○,經過三豐路過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己○○了,我們同事叫丁○○打電話給被告己○○聲稱要購買毒品,問他現在何處?之後,被告己○○聲稱說在消防公園旁販賣,我就跟證人戊○○到消防公園,到現場時,就發現三至四名男子在現場等候,沒多久,被告己○○就騎乘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他們剛開始並沒有在現場交易,被告己○○就將他們引到葫蘆墩國小旁巷子內交易,之後我們就要上前逮捕購買毒品之人,結果他們騎乘機車很快,我們追不到,我們就在旁邊繞,到豐北街查獲地點時,發現被告己○○在那裡整理毒品的樣子,然後我就跟證人戊○○上前將被告己○○查獲,並當場查扣毒品二十二包,當時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己○○身上有錢,但是沒有查扣,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不曉得是放在口袋內、或是皮包內,當時被告己○○有說他會配合,請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了,當時毒品也是他自己拿出來扣案的。(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十時三十分左右查獲丁○○當時被告己○○是否知曉?)證人丙○○答:他不知道。(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
你們查獲丁○○時,被告當時情形如何?)證人丙○○答:他是騎乘機車往三豐路方向離去的,交易毒品後,被告己○○就往三豐路先離去,而丁○○在後,所以丁○○先被我們攔住。(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除丁○○外其餘購買毒品男子情形如何?)證人丙○○答:他們是往北龍宮巷子方向四處離去。(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在當時看到該四名男子是否都與被告完成交易?)證人丙○○答:是的,該四名男子交付之金額各約在壹仟元左右,而被告各交付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們。(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查獲被告時他身上有多少現金?)證人丙○○答:約一萬到二萬新台幣。(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剛才證述被告好像在整理毒品,當時他有攜帶手提包嗎?)證人丙○○答:印象中他有壹個霹靂包在前面,我當時看到他坐在機車上,頭低低的,看著腰際那邊,是在整理毒品或是將錢放在皮包或口袋內,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因為只想著要去逮捕他而已。(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是否記得當時他坐在機車上是否有用行動電話或是以電話通話?)證人丙○○答:印象中沒有。(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當天你所看到之被告頭上是否有戴安全帽?)證人丙○○答: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可以看到他的臉。(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在十時三十分看到之被告,與你查獲之人是否同一人?)證人丙○○答:是的。(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既然有看到交易及所得,為何你們不將現金扣案?)證人丙○○答:因為查獲時,也沒有想說要辦他販賣毒品,後來是丁○○指認向他購買毒品,當時被告己○○也自動將毒品拿出來查扣,他也自己說一切配合並請求簡單處理,所以我們就將毒品查獲,並沒有再查扣其他物品就帶被告回隊部處理。(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回到隊部之後,筆錄之製作你是否有參與?)證人丙○○答:我並沒有參與筆錄製作,而且回到隊部之後,我還有看到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回到隊部之後,你看到被告有無藥癮發作?)證人丙○○答:我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有藥癮發作。(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有無任何警員跟被告說筆錄趕快作完他就可以休息了?)證人丙○○答:我沒有看到。(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就你們製作筆錄到移送檢方期間,被告是否有提到毒品之來源?)證人丙○○答:都沒有提到。(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被告己○○所謂要簡單處理是何意思?)證人丙○○答:既然被查獲到了,就不要那麼複雜處理,他要承認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丙○○完畢。審判長點呼證人戊○○入庭。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行主詰問。(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與證人丙○○巡邏看到交易毒品時,是看到幾人在交易毒品?)證人戊○○答:我是看到共三個人購買毒品,一個人販賣,所以共四個人在場。(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當時你和證人丙○○是在現場埋伏嗎,距離交易地點多遠?)證人戊○○答:是的,距離約不到二十公尺。(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他們交易之動作嗎?)證人戊○○答:我看到他們都握著拳頭,只有看到動作,但是我沒有看到千元大鈔。(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們巡邏當時你和證人丙○○是否有配槍?)證人戊○○答:沒有配槍。(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跟證人丙○○是如何逮捕交易毒品之人?)證人戊○○答:我們發現他們行跡可疑,就埋伏監控,發現疑似交易毒品行為,我們就驅車向前,他們看到有車子突然接近,就分散逃逸,我們就攔截到最後一位購買毒品之丁○○。(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們在逮捕丁○○之前,被告己○○當時情形如何?)證人戊○○答:還沒逮捕之前我們是埋伏監控,我們看到他們在等候之情形,被告己○○來之後,他們就跟上去,交易完後,被告己○○就離去了。(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們逮捕丁○○時,被告己○○是否有發現你們有逮到丁○○?)證人戊○○答:逮捕丁○○時,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至於被告己○○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當天是否有發現被告身上有現金?)證人戊○○答:有,現金是放在口袋裡面。(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既然有交易行為為何沒有扣現金?)證人戊○○答:因為我們不曉得他身上之現金是否為交易毒品所得。(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被告己○○第二次出現第二現場你們逮捕他的時候他在做什麼?)證人戊○○答:我們看到他坐在機車上,在摸他口袋的東西。(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他當時是否有攜帶手提包或是背包等?)證人戊○○答:我不太記得了。(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當時被告己○○是否有戴安全帽,型式為何?)證人戊○○答: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可以看到臉。(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可以確認第一現場販賣毒品之人,是否與你們逮捕之人是同一人?)證人戊○○答:可以,是同一人。(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有參與對被告筆錄之製作?)證人戊○○答:沒有,我回到隊部之後也還有看到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戊○○:你在隊部看到被告是否有藥癮發作情形?)證人戊○○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戊○○完畢。(審判長問被告己○○:對證人戊○○、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答:我被逮捕當時並沒有在整理毒品,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李雨霖 講行動電話,他是以沒有號碼之電話打給我的,對於證人二人所證述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述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早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給一年輕人,約定在豐原市北龍宮以一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販賣毒品者並不認識。嗣經當場指認被告己○○,認應該是當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之人(見證人丁○○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及下午之警訊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丁○○:你剛才說在警詢時頭腦不清楚,所以你說應該是被告賣毒品給你,而其他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都實在。」,足認證人丁○○於警訊中之陳述及當場指認被告己○○,認應該是當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之人,應堪憑採。雖證人丁○○其後於偵查中結證稱:六月十七日早上在台中縣豐原市北龍宮前有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證人丁○○因交易時間迅速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己○○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人,然依證人丁○○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騎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瘦瘦高高,年輕人等語,核與被告己○○外型、被查獲當時之裝扮、騎乘之交通工具等大致相符,亦與目擊之證人丙○○、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己○○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人無疑。(四)、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其是在家裡,並未外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北龍宮」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弟之女友乙○○及其弟 傅仲易 (之前姓鄧,後改母姓)為證。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及傅仲易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隔離訊問證人乙○○,被告己○○暫先離庭。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指定義務辯護人主詰問證人乙○○。(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乙○○: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被逮捕之事,你是否知悉?)證人乙○○答:我是過幾天之後才知道。(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乙○○:九四年六月十七日有無看到被告?)證人乙○○答:有,前晚我在被告家過夜,六月十七日當天早上約十點我與被告的弟弟 鄧仲易 到被告家的廚房一樓吃早餐,下去時,就看到被告已經在裡面先吃了,我們就一起吃,吃完後被告與我們就一起到客廳看電視,隨便看,並無固定的節目,當天我們邊看電視邊聊天,到十二點多,我與被告的弟弟要出門,被告也順便要出去,我們就一起出去,我與被告的弟弟是開車出去,被告騎機車,那時被告並無告訴我們他要去哪裡。(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乙○○:從當天早上十時許,到被告出門,該期間,是否都有看到被告?)證人乙○○答:是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妳與被告的弟弟是男女朋友?)證人乙○○答:是的,我們是同校同學,認識二年多,交往一年多,從我們認識交往到案發時,我到被告家過夜不到五次,我都住二樓客房,沒有與被告的弟弟一起住,被告弟弟的房間在三樓,被告的房間在二樓客房的旁邊。(檢察官問證人乙○○:當天吃何早餐?)證人乙○○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乙○○:吃早餐時,你們的穿著為何?)證人乙○○答:被告的弟弟穿黑色T恤,我穿深紅的棉質T恤,七分袖,長牛仔褲,被告穿藍色牛仔褲,深色T恤上衣,沒有圖案、字樣。看電視時我們邊看邊聊天堂線上網路遊戲,吃飯時沒有聊天。(檢察官問證人乙○○:前一天晚上你如何到被告住處?)證人乙○○答:我從中壢坐火車到豐原火車站,打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的弟弟(0000000000),由他來載我到被告住處,我是在六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多到豐原火車站,被告的弟弟直接開車載我回家裡,中途沒有去別的地方。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乙○○:你剛才說你們邊看電視邊聊天堂線上網路遊戲,究竟是何遊戲?)證人乙○○答:多人連線的遊戲,遊戲內容我不知道如何說明,我們在聊練功的方法,角色有四人,聊被告弟弟的騎士角色較多,我自己是妖精,被告是用他弟弟的角色來玩,另外二個角色是法師與王子。審判長請被告的弟弟傅仲易入庭。(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你的手機號碼是否0000000000號?)證人傅仲易答:
是的。(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用多久?)證人傅仲易答:約三、四年。(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手機有無借給別人?)證人傅仲易答:無,都我自己使用。(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被告是否有使用手機?)證人傅仲易答:有,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就只有這支手機,之前的手機已經銷號了。(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前天晚上被告是否有在豐原市○○路的住處睡覺?)證人傅仲易答:有,我也有在該處睡覺,被告於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至十二點就回來了,六月十六日晚上我都在家裡,到十七日凌晨三、四點我才睡覺,被告與我都沒有離開家裡,我女朋友乙○○也在我家。(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你說你與被告六月十七日凌晨都在住處,為何被告於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你的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提示通聯紀錄)?)證人傅仲易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六月十七日早上被告是否有在家?)證人傅仲易答:有,該天早上約十點我在家裡廚房看到被告,他在吃早餐,吃何早餐我忘記了,當時我與乙○○也是去吃早餐。(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是否記得被告及你們當時的穿著?)證人傅仲易答:均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吃飯時有無聊天?)證人傅仲易答:沒有聊天,我們是吃完飯後,三個人到客廳看電視,之後才在客廳邊看電視邊聊天,我們是看電影台的國片,除廣告時才轉台,廣告完畢後再轉回來,我們都聊一些天堂的網路線上遊戲,聊些裝備、等級、加值、如何利用打怪物賺金幣等。(審判長問證人傅仲易:乙○○如何到你住處?)證人傅仲易答:乙○○六月十六日坐火車到達豐原火車站時,約晚上七點到十點,我再開車去接她,晚上時,乙○○跟我同睡在三樓的同一房間,被告睡在二樓樓梯旁他自己的房間內,乙○○跟我約三、四點才一起睡,我們當天上午九點才起床。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傅仲易。(檢察官問證人傅仲易:你接乙○○之後是否直接回家?)證人傅仲易答:是的。審判長請辯護人詢問證人傅仲易指定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起稱:無。審判長請被告己○○入庭。(審判長問被告己○○: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早上,有無在豐原市○○路住處?)被告己○○答:有,我是前一天晚上超過十二點才到家,當時家裡有我母親、弟弟等人,他們都關燈在睡覺了,所以我不知道家裡確實有幾人在,我回家後就在二樓我的房間看電視,看到凌晨六點多才睡覺,我睡覺之前只看到母親起來上廁所,因二樓只有我與母親,我是上午九點多起床,起床後就下樓到餐廳吃早餐,回到客廳邊吃邊看電視,沒多久我弟弟及乙○○之後也到餐廳用餐,但我叫他們過來,就跟我邊吃邊看電視邊聊天,我不記得早餐吃何物,我當天穿T恤,什麼顏色忘記了,著長褲,什麼長褲忘記了,我忘記我弟弟與乙○○的穿著,當天我們隨便聊,有聊到天堂網路遊戲玩到幾級,看國片,是槍戰片,什麼片名忘記了,沒有轉台,到十二點多,我要出去,我弟弟跟他女朋友也要出去,弟弟開車,我騎機車。(審判長問被告己○○:依通聯紀錄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答:第一支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何人的,第二支0000000000號是朋友李雨霖的,通話內容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己○○:你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早上十點到十二點你是在住處,為何你的手機發射的基地台是在豐原市○○路○段○○○巷○○號?之後又在同市○○路及仁洲路?(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答:我不知道,當時我都在家。」(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據上述,被告己○○與證人乙○○及傅仲易就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何時到家?當晚證人乙○○及傅仲易如何就寢?翌日用早餐時有無聊天?之後看何電視節目?聊何情事?等等情況,其等所陳述均未能符合,已難採信。且依據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被告己○○曾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仲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此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己○○與證人傅仲易均陳述稱,當時其等均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家中等情,顯與常情難符,蓋茍其等當時均在家中,其等何須再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丙○○:查獲證人丁○○之後,是否有要證人丁○○打電話與賣毒品之人聯絡,當時丁○○是以何電話與賣毒品之人何電話聯絡?)證人丙○○答:有,我們有請丁○○與賣毒品給他之人聯絡,當時丁○○告訴我們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就以我們同事卓家興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七分打出,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十六秒,就相約在消防公園旁邊交易毒品,我們有調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時間有接收我們同事0000000000號之電話,接收時間也是十六秒,0000000000號電話是外勞卡,而且行動電話之序號也都被清除了,然後該外勞卡電話,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也有電話聯絡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三秒,由外勞卡該支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從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七分起只有發話給被告己○○之前開電話計九通,其他電話都是受話而已,足見該支電話是聯絡購買毒品之中間電話,我們也有調被告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有與前開外勞卡之通聯紀錄完全一樣。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與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公訴檢察官甲○○、被告己○○。審判長請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詢問證人丙○○。(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之前陳述之外勞卡是何意思?)證人丙○○答:那是外勞申請之行動電話,但是找不到申請之名義人。(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手上是否有申請人之開戶資料,你們是否有去追查該住址?)證人丙○○答:我們有申請人之開戶資料,但是沒有去追查申請人之住址。(義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證人丙○○:你們在辦案之時是否有調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丙○○答:沒有,因為被告是臨時查獲的,今日庭呈之通聯紀錄是事後才調取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丙○○。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問被告: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陳述稱其與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員警卓家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己○○確係依「大胖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後,前往指示之相約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者無訛。(六)、依據證人丁○○陳述稱其與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十八秒開始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十六秒止,與被告己○○前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聯絡多達九通之多,且雙方均有通聯秒數,此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綽號「大胖仔」所使用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己○○確與綽號「大胖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密切,並接受「大胖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每小包重約○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者無疑。被告己○○辯稱,其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誰,及打過來時均未顯示號碼,其亦未與之對談云云,實屬欲蓋彌彰之詞,顯難採信。(七)、再依據被告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分零七秒開始起至遭警查獲之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止,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同市○○里○○○鄰○○路○○○號、同市○○里○○路一之一號等地,並非僅在被告己○○之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之一處基地台而已,此有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所辯,案發當時其是在家裡,並未外出,直至十二點多,其始外出云云,要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己○○嗣雖於第二次偵查庭後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己○○受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指示而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數量及次數均非甚鉅,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不知戒慎惕勵,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辦方向,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合計共淨重五‧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證人丁○○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五公克),則應在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未據扣案之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己○○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己○○直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簽分偵辦,則應由該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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