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4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10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如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撤回,則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申報權利期間即隨之停止進行,亦無屆滿之可能,自亦無從聲請為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前於9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原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號碼為如附表所示相同記載之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但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嗣又提出另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所載支票記載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裁定准予更正其關於票據號碼之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PC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催字第1041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卻又於94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附於前述聲請卷宗可稽,則聲請人雖於94年5月21日將本院94年度催字第1041號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眾聲日報第7版,又於94年6月2日刊登更正後之票據號碼於眾聲日報第12版,然前述公示催告程序既因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終結,則如前述,其申報權利期間即無從繼續進行,聲請人聲請於原定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4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台北富邦商│94年5月5日│50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