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94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2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
9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4293號簡易判決,經上訴於管轄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被告對於其所犯前開簡易傷害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屬終審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上訴。經調閱前揭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原本」,該判決「原本」並未記載「得上訴」字樣,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原本」核閱無訛;雖本院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樣,惟顯係該判決正本之贅載,仍不能影響前開終審判決確定,不得上訴之規定。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惟對於前開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並無准予提起上訴之規定;參照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說明,自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由此可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