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88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罪行為之工具,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間起見報紙分類廣告,乃依廣告之指示陸續申辦多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顧傑 」之男子。嗣於93年9月29日至臺灣銀行屏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後,又以3000元代價賣給該名「顧傑」之男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該集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地下錢莊「 勇哥 」之男子,則於93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向甲○○謊稱其女兒因幫朋友背書200000元,須匯款至 陳禮源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或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對其女不利,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禮源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販賣帳戶供他人為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康樂新村46號2樓之2,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可憑。㈡、又94年4月8日本案起訴之時被告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且無證據顯示當時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縣、市,是難認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㈢、而被告設立帳戶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地在屏東市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卷所附開戶資料可參。㈣、再被害人甲○○係在台北市○○○路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並進而匯款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行為人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㈤、再者,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雖同時提供乙○○及陳禮源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匯款,被害人甲○○僅將款項匯入陳禮源帳戶而未匯款入被告帳戶。而陳禮源之住居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縣,惟因被告與陳禮源所涉均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幫助犯係個別予以正犯助力,彼此間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是難認被告之幫助詐欺案件與陳禮源幫助詐欺案件係相牽連案件。
四、綜上所陳,本案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幫助行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本件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難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4號詐欺案件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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