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已因飲酒達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等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超過上揭標準甚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行政院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資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上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已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本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六二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