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約貳拾捌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淨重約貳佰肆拾捌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3年
6月18日以北市警刑中分字第09362802600號函移送之被告 李東 諭(聲請書誤載為 李東鴻 )施用毒品案件,該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約28.8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淨重約248.21公克)、分裝紙袋22個(聲請書誤載為23個)、分裝塑膠袋52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約28.81公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淨重約248.2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
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單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贓證物品清單(93年度綠保管字第0141號)1紙在卷可憑在卷可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另被告 李東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參照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上開扣案之分裝紙袋22個、分裝塑袋52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