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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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有宿怨,被告與年籍不詳之「 楊志敏 」、「 鄭明田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9日凌晨12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由被告按電鈴叫告訴人下樓,嗣告訴人行至3樓樓梯間時,即遇上被告、「楊志敏」、「鄭明田」及另一男子(一名男子在樓下等待)正要上樓,「楊志敏」、「鄭明田」及該男子即將告訴人強押至樓下,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則上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被強押下一樓後,即遭「楊志敏」、「鄭明田」及另二名男子持木棒或以徒手毆打,並以鐵針插入其頭皮,告訴人經歷連番毆打,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臂挫傷、頭皮異物(鐵針)插入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至上址找被告的原因,係受被告前女友甲○○之託將一枚戒指交予被告,由於當時有喝酒,故店裡的客人「楊志敏」表示要載伊過去;伊到了上址請告訴人開門後就上去5樓,在樓梯間雖有遇到告訴人,但不知其被人強押下樓及毆打之事,是後來告訴人女友 劉念華 說出事了,伊跟著下樓,才看到告訴人被毆打後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稱強押及毆打伊之人為「楊志敏」、「鄭明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並未動手,是本案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四名男子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始得認定被告成立該等犯罪,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與前述四名男子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四名男子係與被告同往現場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所辯其當天係受被告前女友甲○○之託將戒指交予被告,始會於凌晨前往上址乙節,業經證人甲○○於94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8月8日約晚上9點多時,其將戒指交給被告要她在父親節當天轉交給告訴人,被告表示下班後會幫其送去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係受人之託而至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非專程向告訴人尋釁。又證人甲○○亦於偵查及上開審理期日證稱:93年8月6日時被告同居人「楊志敏」有對其表示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曾對她毛手毛腳等語,可知「楊志敏」確與告訴人有私人恩怨,而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再參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有一次被告向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未答應;告訴人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其被三名男子帶下樓,而告訴人被毆打時被告人在樓上並未目睹,事後雖前開四名男子在樓下大喊要被告快走,但被告並未與該等男子一起離開,而待在現場直到被警察帶走等情,本件尚不能排除係「楊志敏」因個人恩怨,乘載送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之機會帶同其他男子向告訴人尋仇,而被告並未與該四名男子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楊志敏」等四名男子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從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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