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怡珍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王富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世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王怡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怡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4,892元,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本件僅受償1萬2,061元,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自94年10月26日起從中華銀行受讓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從未繳過一筆款項,債權人以最大債權人之意見為意見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31萬2,000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5萬1,904元,剩餘6萬0,096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據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清理債務等語。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為其女兒 王穎筑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9.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高達766萬8,219元,債務人名下有汽車及保單,則其收入應有盈餘可買汽車及保單,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致入不敷出無力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帳戶金流情形及投保狀況、投資狀況,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是否因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如有均應計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查明有上情,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1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債務人收入僅1萬3千元不合理,目前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且債務人目前離婚,應查明前夫是否負擔扶養費用,債務人目前46歲應找收入較高之工作,應不免責等語。
13.債務人則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31萬2,000元、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萬1,932元,是以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萬0,068元,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於宜蘭縣鳳山寺功德會打工每月薪資1萬3,000元,每月支出1萬0,503元,包含假日回家膳食、交通費1,500元、小孩扶養費7,000元、母親家水電瓦斯費1,881元、電話費122元,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價值14萬4,892元,債務人業已提出同額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該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31萬2,000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5萬1,904元,剩餘6萬0,096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宜蘭縣鳳山寺功德會打工,每月薪資1萬3,000元,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債務人假日回家膳食費及交通費1,500元、小孩扶養費(膳食及交通費)7,000元、母親家水電瓦斯費1,881元、電話費122元,合計為1萬0,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其中水電瓦斯費用及電話費部分,債務人之大女兒王穎筑104年7月間任職於雙印食品有限公司有收入約1萬9,685元,有王穎筑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7頁),王穎筑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消債更卷第13頁),現已成年又有工作能力,自應分擔家庭費用,是債務人上開陳報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自應由王穎筑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502元【計算式為:
1,500元+7,000元+(1,881元+122元)÷2=9,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支出尚餘3,498元,堪認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係從事清潔工作及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聲請前2年收入為31萬2,000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費400元、電費1,286元、瓦斯費550元、伙食費6,000元、教育費2,000元,共計為1萬0,496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支出為25萬1,904元,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萬0,096元等情,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認定在案。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14萬4,89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債權人花旗銀行雖稱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新光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AIG繳銷報表、歷史帳單所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80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4年5月4日(本院卷第103頁),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花旗銀行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復據債務人前曾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0日壽會博字第1050809632號函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債務人名下僅存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第三人國泰人壽並以105年9月2日國壽字第1050090127號函覆本院債務人截至105年8月31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4萬4,89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且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完畢,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