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慶於民國106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車頭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查,嗣經警發現其有明顯酒態及酒容,遂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於96年及10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
1月9日確定(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本案三度飲酒後開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專科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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