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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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K1136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公開卷第33至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手機為現代生活維持社會聯繫所必要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