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5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詠捷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一

被告 郭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詠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8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道路時,適逢被告郭名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在案。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郭名福駕駛系爭ACP-6883小貨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所致擦撞,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郭名福自屬有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匯豐仁德廠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2元(其中鈑金800元、烤漆6,124元、工資1,458元、零件費用7,09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5,472元。

㈢另被告郭名福所駕駛之系爭ACP-6883小貨車係被告詠捷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郭名福係被告詠捷公司之受僱人,且依原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當事人為被告詠捷公司,亦可認定被告郭名福係於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詠捷公司應與被告郭名福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名福辯稱:

 ㈠被告雖駕駛被告詠捷公司所有之系爭ACP-6883小貨車前往肇事地點旁送貨,然被告僅係經過肇事地點,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被告曾看到肇事地點左前方有乙輛公司之小貨車經過,該車輛隨車人員還有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是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當事人,可認定係被告詠捷公司之車輛肇事云云,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 林建璋 曾告知無法判斷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所造成,且員警當時僅有翻拍照片,並無撥放監視器畫面,是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之系爭ACP-6883小貨車所撞擊。

 ㈢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保險契約、汽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被告無意見,因被告駕駛之系爭ACP-6883小貨車並無撞擊系爭車輛,故該等費用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詠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郭名福受雇於被告詠捷公司,以駕駛系爭ACP-6883小貨車為其職務;而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美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5日10時8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道路,因與他車擦撞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15,4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公司匯豐仁德廠鈑噴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469201號函檢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ACP-6883小貨車有撞擊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郭名福是否駕駛系爭ACP-6883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如是,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王美月於109年2月25日10時8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有擦傷後,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事故地附近監視器後,僅翻拍監視器畫面,並無擷取攝錄影像等節,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469201號函檢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有資料、109年12月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636022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翻拍監視器攝影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惟觀諸前開資料中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調解卷第57-6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ACP-6883小貨車於109年2月25日10時6分許,曾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照片編號5、6)、兩車之車體有擦撞之痕跡,然並無明確清楚之畫面顯示系爭ACP-6883小貨車曾擦撞系爭車輛,且兩車車體之擦撞痕跡亦無法認定兩車曾有擦撞之情,是自無從依該翻拍之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確係系爭ACP-6883小貨車擦撞所致。況汽車於都會地區行駛,難免於駕駛或停放過程中因與其他車輛、物體碰觸而產生車體受損情形,而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狀況,及除系爭ACP-6883小貨車於109年2月25日10時6分許經過外,無任何其他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名福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記載為被告詠捷公司,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應為系爭ACP-6883小貨車所撞擊,惟此為被告郭名福所否認,而經本院闡明兩造是否聲請傳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警員到庭證述後,兩造均陳明不聲請,是本院自無法判斷前開登記聯單當事人記載之緣由為何,則原證3之登記聯單自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為被告郭名福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依保險法代位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名福、詠捷公司連帶給付1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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