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德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366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德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密接時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私文書正確性及司法追查不法財物之來源去向、金融秩序等法益,暨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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