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由告訴人 陳嘉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暈眩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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