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告 田秀美
訴訟代理人 田相遠
被告 董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董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卷三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三第21-2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