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
下一層之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95年3月13日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97年7月14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258,867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258,867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詐稱僅係方便會計作帳之用,絕不會持以行使等語,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付款地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觀之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服務客戶,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地下1樓設立臺北分公司,復有公司及分行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自堪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抗告人係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公司所在地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因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惟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是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核屬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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