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吳昱賢
林明錡
被 告 屈坤逸
黃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屈坤逸、黃阿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
十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阿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屈坤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
款,計至民國107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
下同)5萬9,05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查詢被告屈坤逸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被告屈坤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於107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緞。被告屈坤逸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在移轉後兩
個月內即停卡,且被告屈坤逸於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
設定債權總金額62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被告屈坤逸之總債務餘額尚有520萬
餘元,故被告屈坤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資力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屈坤逸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屈坤逸
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阿緞,並於107
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帳務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
,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屈坤逸對原
告負有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
阿緞時,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情,有被告屈坤逸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7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屈坤逸之財產
,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黃阿緞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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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種類│││記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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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忠孝│全部│彰化縣和美地│
│││段1347地號││政事務所107│
├──┼──┼────────┼────┤年彰和資字第│
│2│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忠孝│全部│71360號│
│││段134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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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忠孝│全部││
│││段134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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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彰化縣和美鎮忠孝│全部││
│││段417建號(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00000
○○○鎮○○路○○○號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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