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陳彥全
       鍾逸樺陳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
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
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
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彥全於民國(下同)95年起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
,邀同被告鍾逸樺即陳鍾瑞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共動用8筆,合計共借用355,140
元。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
陳彥全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一學
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年
9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
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
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106年4月19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即年利
率2.15﹪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彥全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僅繳付至105年11月1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20,379元及依
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鍾逸樺即陳鍾瑞香
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全既為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鍾逸樺即陳鍾瑞香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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