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周惠生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告  陳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其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年12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
,將其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向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中銀行中港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密碼,均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用貸款業者之成年人,容任
該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2月2日上午起,假冒原告之女撥打電話予原告,接續
向原告佯稱:因為保險需要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
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月6日14時28分許及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
孝分行,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之被告開設之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臺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合計30
萬元,旋即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
揭合計30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沒有錢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又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檢察官因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及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依
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
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
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30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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