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豐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錦郎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975元,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
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票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對支付命令異議
,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
證,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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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號│票款(面)│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金額││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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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泰世華│JH0000000│15萬7,500│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
││商業銀行││元│││
││瑞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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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泰世華│JH0000000│29萬3,475│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
││商業銀行││元│││
││瑞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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