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羅雪華
訴訟代理人  戴健源
被   告  羅增富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羅
增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李文福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所有坐落同
段403、407地號土地相鄰,前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
勘測,但雙方就該測量成果圖仍有爭議,是上開土地經界線
不明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
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錦屏段404地號土地共5點之界址
。嗣於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
測量結果表示就第5點之部分不請求,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 李福文
有同段403、40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對測量成果圖
仍然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兩造上開土地應依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
定圖所示之1-2-3-4之紅色虛線之位置為界,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403、407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鑑定圖所示之1234之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告答辯:
被告羅增富則以:原告要利用土地建築怕越界故聲請測量,
之前都是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為準等語置辯;被告
李文福則以:原告已經先整地再聲請鑑界,很多重新測量的
與之前的位置都有改變,竹東地政事務所可能在之前建立資
料時就有錯誤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鄰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
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院於107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
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稱因界址不明,有測量必要
,諭請國土中心就原告所指6個點標示於測量圖上作為系爭
土地界址點之參考位置,並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標示製作鑑
定書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
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
果說明如下: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⒉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線段係錦屏段40
4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403、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⒊圖示1(鋼釘)--2(塑膠樁)、3(鋼釘)--4(噴
漆)--5(噴漆)--6(噴漆)--1(鋼釘)紅色虛線,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噴漆點位置。⒋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
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
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8至6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前開鑑定當庭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稱沒有意見,惟前開
鑑測結果有位移,然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周
延之處,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D線段係原告所有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
福所有錦屏段403、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
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有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
所有錦屏段403、4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C-D連接之黑色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
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
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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