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正煌
被   告  陳汶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新
臺幣23萬元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12日逾期未繳款尚餘主
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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