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語婷
訴訟代理人  陳炳杰
被   告  博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張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 羅士豐 有工程款債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嗣因羅士豐屆期仍未給付,其乃於民國106年5月
8日提示系爭支票,詎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遭退
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屢經催討票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其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本欲透過羅士豐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
調現,卻遲無下文,經其詢問時羅士豐時,羅士豐稱尚未找
到願意借款之人,系爭支票仍在伊手上等語。詎原告突然於
106年5月23日撥打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之私人手機,聲稱持有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
簽發,然其上並未記載上開私人手機號碼,且被告對外交易
時亦不會提供上開電話號碼,原告稱其能查得該手機號碼顯
非尋常!又原告於電話中稱其係因油槽及貨櫃工程要趕著進
行二工工程,故為羅士豐代墊應付給鐵工之工錢10萬元,卻
又稱其建照還沒有下來云云。衡情,一般工程必先取得建造
執照後動工,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工」,原告所述
顯與一般施工工程流程不符,原告是否確實有委託羅士豐進
行相關工程,實有可疑。
2、況依原告所述,當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羅士豐尚打電
話向伊借10萬元以便使系爭支票順利兌現云云,惟原告提示
系爭支票,既係取回其代墊之10萬元款項,焉有再借10萬元
之理?縱原告上開所稱屬實,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羅士豐,
又為何要向原告借錢使系爭支票兌現?原告不覺有異,顯然
明知或可得而知羅士豐對於系爭支票無任何權利,甚至是彼
等共謀向被告取款,而由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嗣因未獲兌現
,羅士豐乃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私人手機號碼予原告。是
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
㈡、退萬步言,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原告前稱其係為羅士豐代墊要給鐵工10萬元,羅士豐始交付
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
價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即羅士豐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請羅士豐代為向
第三人調現始交付,然羅士豐既未為被告調得任何款項,自
不能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亦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其餘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以與羅士豐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羅士豐之原因關係是否
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
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羅士豐,且未記載受
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
效力。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羅士豐,羅士豐再交
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
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羅士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抗辯其係與羅士豐並未依約調
現週轉云云,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
屬有據。
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曾秋同 到庭證稱:羅士豐有拿系爭
支票來要求要幫被告調錢,伊當時手頭不方便所以拒絕,系
爭支票當時抬頭是空白,後來羅士豐有向伊求救,羅士豐說
系爭支票被鐵工廠押去了,羅士豐要以系爭支票作為鐵工廠
施工的訂金,鐵工廠不要,要直接對業主請款,羅士豐說系
爭支票後來質押在原告處,原告答應不提示,工程完畢再拿
錢換系爭支票回來,後來伊有問原告,鐵工對羅士豐沒信心
,所以轉而向原告要工程款,原告與鐵工達成協議,鐵工將
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給鐵工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然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警方提告羅士豐詐欺
所提出其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原告稱系爭支票乃羅士豐所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不相符,又縱認依證人曾秋同
所述系爭支票為羅士豐交付鐵工,再由鐵工交付原告等情,
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業如前述,自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依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告給付
羅士豐之款項有鐵工、建築師及建照等多項費用,足徵原告
係自羅士豐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至於原告雖稱系
爭支票是羅士豐在其面前寫下受款人名稱乙節,然支票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金額、付款
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
且發票日可為遠期至明;又發票時雖為無記名支票,惟執票
人得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甚明(票據
法第144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羅士豐於交付原告
時填寫原告為受款人,亦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並無惡
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證人旅費54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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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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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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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萬元│106年2月28日│106年5月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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