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18號原告 楊秀發 被告 楊陳瓊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於7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雖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團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因而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乃於99年2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同意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已無感情,已喪失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此婚姻破裂乃被告長期拋夫棄子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2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以擇一判決之方式,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婚後經常遭原告毆打,乃於74年間離家,嗣後並在子女就讀學校附近經營小吃生意,就近照顧子女,偶爾亦會至原告住處探望,近二、三年來其未經營生意,更常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生病亦由其陪同前往就醫。99年5月
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有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惟某日其罹患急性腸胃炎,乃徵得原告同意在外休養2、3日,詎返家後發現原告將其衣物等物品清空,被告乃憤而離家,之後原告並請子女告知其不要再行返家。其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未與原告同住,且其確有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5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楊慧貞楊慧青楊中槐 3人。
⒉被告於74年間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於99年
2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同意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被告有返家與被告同住數日,惟已因故再行離去。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離婚事由?⒉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為何?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是否有據?
五、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離家,兩造因而分居25年,嗣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同意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僅與原告同住數日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經和解後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屬惡意遺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因遭原告家暴而離家,離家後仍有關照子女生活及支付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且偶爾會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生病亦會陪同就醫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及被告是否有遺棄原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㈢經查,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楊慧貞到庭證稱:原告是受軍人教
育且與被告相差10多歲,將被告管得很緊,兩造有些摩擦且曾經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此於伊唸國小三年級時離家出走,之後原告為了被告自臺中搬至高雄居住,伊才再次見到原告,伊唸美濃國中時,被告在旁邊開小吃店,伊與弟弟、妹妹週六、日會到店裡幫忙,伊唸高中前之學費是由原告支付,唸二專後,被告之經濟狀況較好,便陸陸續續有支付伊與弟弟、妹妹之學費,被告亦有負擔之前修繕房子及買車之費用,原告罹患癌症後,被告有帶原告就醫及照顧原告,之前兩造協議同居後,被告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將被告之物品清掉,被告遂離去而未返回同住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楊慧青到庭證稱:自伊有記憶以來,兩造常常吵架,都是因為錢或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伊國小四年級時自臺中清泉崗搬至美濃居住,兩造有在美濃同住一陣子,後來兩造吵架、打架,被告遂離家出走,但仍有與伊及姊姊、弟弟聯絡,伊及姊姊、弟弟沒有錢時也會向被告拿錢,有時會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伊等之生活費大部分是原告支出,支出款項較大時,原告會叫伊等找被告幫忙支付,被告不曾拒絕,被告沒有做生意後,只要原告要求,均會撥空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之前原告提起離婚案件和解後,被告有回去與原告同住,但原告認為與被告間無話可談,沒有感情,叫伊跟被告說不要回來了,後來被告回家發現棉被都被收起來,很生氣就走了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楊中槐到庭證稱:原告是老兵退伍,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常常與被告發生爭吵,且會動手打被告,被告因此自行搬至美濃居住,1、2年後原告亦搬至美濃居住,被告離家後仍會打電話或至學校關心子女,也會幫忙支付子女費用,原告搬遷至美濃後,兩造曾同住一段時間,但某日原告不知何原因將被告打到門外,被告即再次離家,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離家很近,子女有事情會直接去找被告,子女學費大部分是原告支出,但被告會直接拿生活費給子女,兩造間則少有互動,原告2、3年前因攝護腺癌開刀,只要其沒空請被告協助,被告就會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和解後,被告有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抱怨與被告已無感情,後來被告生病沒有辦法回家,當下原告有同意被告毋須返家,惟原告隔日就叫被告不要回來了,被告返家亦發現伊之物品均被收起來等語,證人楊慧貞、楊慧青、楊中槐3人所述兩造婚後相處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為兩造子女,其中楊中槐尚與原告同住,楊慧青雖已出嫁仍經常返家幫忙處理家務,當無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惟離家後仍有持續關懷子女、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於原告罹患癌症後,亦經常陪同原告前往就醫,且於99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亦有返家與原告同住,惟某日其罹患急性腸胃炎,原告同意其在外休養2、3日,詎其返家後發現原告將其衣物等物品清空,遂再行離家,原告亦請子女轉告其不要再行返家等情,即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既係因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心生恐懼而離家在外居
住,且依楊慧貞、楊慧青、楊中槐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均知悉被告住處,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家同住之積極作為,更於被告依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6號和解筆錄內容返家與原告同住後,僅因細故即將被告帶回家中之物品全部收起來,並請子女告知被告不要再行返家,則被告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離家後仍有持續關懷兩造子女及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於原告罹患攝護腺癌後,亦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就醫,益足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委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為何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經查,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心生恐懼而於
74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達25年,惟被告離家後仍有持續關懷兩造子女及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於原告於
2、3年前罹患攝護腺癌後,亦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就醫,嗣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依和解內容返家與原告同住,惟數日後原告僅因細故即將被告帶回家中之物品全部收起來,並請子女告知被告不用再行返家,被告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足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又據證人楊慧貞、楊慧青、楊中槐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分居期間甚少有互動,縱認兩造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缺乏互動而生破綻,然依上述情節,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情事,兩造婚姻縱因兩造長期分居、缺乏互動而生破綻,但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20萬元之本息部分,即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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