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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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借款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另利息部分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百分之3.55)加百分之1機動計算,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869,889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時,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045),並自95年4月5日起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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