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經撤銷移民業務後仍繼續經營移民業務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六○三七號處分書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惟該處分未送達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訴願決定機關以聲請人逾期訴願不予受理,聲請人業已遵期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相對人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一再要求聲請人立即繳納罰鍰,本件罰鍰數額龐大,對聲請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云云。查前開行政處分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處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