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鉸鏈結構」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系爭案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二六四0六二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似且未具進步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八九八七00一五0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在訴願階段主要的訴求有三點,惜未獲得具體回應。為求本件訴狀內容完整
,乃摘要如下(一)引証案公告第二六四○六二號的零件眾多,結構複雜,除了轉軸1及套筒20外,竟包含離合器板11、導板14、六角墊圈17、波形墊圈10多達四類零件,另外,為了將上述四類零件集合固定在轉軸1上,又再採用六角螺帽18。其與本件的精簡結構(除了轉軸23及套筒22外,僅有金屬片28及螺絲29而已)並沒有對應一致的關係。此外引証案的複雜結構將導致生產成本高及組裝費時等問題。(二)引証案旋轉時的摩擦阻力係源自波形墊圈10的彈性,而本件旋轉時的摩擦阻力係源自凸塊26與金屬片28之間的干涉,兩者動作方式不同。(三)引証案當凸起12進入凹槽16時,零件能在由凹槽16和凸起12之面積差所決定的小角度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然而本件當凸塊26進入凹孔27時,套筒22與轉軸23之間是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本件無論是在結構或動作上皆與引証案的差異極大,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機關若是不同意,當明白指出前開理由不對之處,方能令人信服,惜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機關完全未予回應。
被告以及訴願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分別提到,本件具有「組裝容易
及成本降低」等特點,「組裝容易及成本降低」是否即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所稱的進步性則避而不答。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書中,提醒被告以及訴願機關須注意「成本降低、組裝方便、維修容易」等優點。本件具有相同的情形,且被告以及訴願機關亦已承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具有充分的理由。
好比「威而鋼」係用來治療陽痿的藥物,明顯具有進步性,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機
關不談陽痿療效,卻拿一個心臟病藥作為引證案,並且說「威而鋼」不能治療心臟病,所以「威而鋼」不具進步性,其邏輯上顯有重大錯誤。本件具有「零件少、組裝容易及成本降低」等優點,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不談本件到底有沒有這樣的優點,卻拿公告第二六四0六二號專利作為引証案,並且說本件不能像引證案一樣可小幅調整螢幕角度,所以不具進步性,此種邏輯上的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如被告所述,「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准予專利,...,應回歸專利之基本三要
件為判斷基礎。」惟查,本件專利申請案之鉸鏈結構,可用於連結二任意需相對旋轉之物件,是已商業化、可於營業上利用之發明,且被告機關沒有提出任何與本發明具有相同結構之專利文獻、公開刊物作為引證資料,因此,本件專利申請案之鉸鏈結構顯然已符合專利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要求。
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
㈠專利法雖然分別就專利要件設有規定,不過對於「進步性」如何認定,並未有詳
盡客觀之說明,因此,被告乃參照日、美、歐等各國之相關文獻,另於八十三年十月編印「專利審查基準」,以供各界參考。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18頁,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第3點即規定: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㈡事實上無限段數鉸鏈結構及有限段數鉸鏈結構均存在已久,有關這二類鉸鏈結構
的設計不斷推出,然而任一者皆未曾被淘汰出局,原因在於其各具有優缺點。無限段數鉸鏈結構主要用於較高階產品,其優點在於可小角度調整,其缺點在於其製造成本高、組成元件多、易磨耗損壞;而有限段數鉸鏈結構的缺點在於無法任意角度調整,其優點在於其組成元件少、製造成本低、壽命長,使其在低價市場具有一定的市場競爭優勢。
㈢因此,被告機關以「有限段數鉸鏈結構不具有無限段數鉸鏈結構之可小角度調整
之優點」,而斷然以本案不具進步性予以核駁,就正如一平價轎車不具有F1賽車之馬力及加速性,或是在一台計算機上不能執行要在個人電腦上才能執行的作業系統,而說轎車與計算機在設計上的進步沒有進步性一般,如此荒謬之比較方式,實令人無法接受。
判斷申請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証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之判斷方式:於被告機關所公布、販賣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即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一)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二)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被告機關僅以單一引證案結合習知技術而作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實違背了被告機關所訂定,且被專利業界所奉為圭臬的「專利審查基準」,如此的審查方式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辨書中提出之第二點、第一項指出,「引證案可無限
段調整之功能,消滅其功能而為有限段數結構(將引證案結構成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即可成為有限段之構成功能,乃屬顯而易知)」云云,實與本案完全無關。專利審查首重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提及之構成要件及其連接關係,試問被告機關,將引證案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後之結構與本案申請權利範圍所提之結構(套件、套件架、中心軸、軸框及連結關係)有何對應關係?單就將引證案的元件減少而能執行本案之功能,而稱本案難具進步性,不就如同將一架飛機的翅膀拆下,其仍具有輪子可於路面行駛,而作出一輛具新穎設計之汽車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一般荒謬可笑嗎?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辨書中提出之第二點指出,「若構成要件之置換、形狀、
排列上予以變更將一個或是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等,使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根據被告機關所公布、販賣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3項所定義之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發明或新型之一個或是二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但如被告機關所述將引證案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後之結構與本案之結構完全不同。因此,可證明本案並非以引證案為改良之母體,且非以引證案構成要件省略後所產生之新型,何稱本案之鉸鏈結構不具引證案之功能,而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呢?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辨書中提出之第二點、第二項指出,「本案與引證案皆係
利用凹凸之作用達成其動作,方式上並無不同。」惟查,引證案(公告第二六四0六二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嚙合裝置包括至少一突起在該離合器板與導板之其中一上,及至少一凹槽或凹口在該離合器板與導板之其中另一個上;藉此當該突起延伸進入該凹槽或凹口,釋放摩擦力。」引證案之結構是因摩擦力作用而達成無限段調整之功能,且其突起與凹槽是用於釋放摩擦力,而非固定轉軸之用,故其動作方式並不相同。
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辨書中提出之第二點、第三項指出,「引證案能在小角度
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可小幅調整幕角度,而本案卻必須固定在所選擇之角度上,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功效上不及引證案,難稱本案具進步性。」如前所述,運用於不同技術領域之裝置是無法在功能上判斷其是否有進步性的,就如不能斷言一輛腳踏車無法跑得像機車一樣快,就說雖其結構簡單、製造成本降低,而不具進步性。應由相同技術領域之裝置仔細比較其元件及連接關係,才能提出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再者,本案有限段數之鉸鏈結構具有「組裝容易及成本降低」等特點,根據前述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書中,最高行政法院即提醒過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機關須注意「成本降低、組裝方便、維修容易」等優點亦屬於具有進步性之範疇。本案具有相同的情形,且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辨書及訴願機關於訴願審定書中亦已承認,足以證明本案原告具有充分的理由,證明本案具有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具有專利三要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充分符合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為此謹請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所謂「新型」者乃是對物品裝置有所改良,並且能夠增進裝置使用之功效,才能
符合新型專利之基本要件。基於此審查本案「新型」之觀點乃以「裝置構成、目的功效是否較前案進步」為主。惟查,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准予專利,是以其是否合於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之基本三要件為考量依據;本件專利申請案是否較習知者結構簡單,生產成本低、組裝容易、動作方式不同及差異等比較之判斷,仍應回歸專利之基本三要件為判斷基礎;若構成要件之置換、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或將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等,使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再者,㈠本案將引證案可無限段調整之功能,消減其功能而為有限段數結構(將
引證案構成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即可成為有限段之構成功能,乃屬顯而易知者)而稱引證案結構複雜、生產成本高及組裝費時,實非適宜,本案難稱具進步性;㈡本案與引證案皆係利用凹凸之作用達成其動作,方式上並無不同;㈢引證案能在小角度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可小幅度調整螢幕角度,而本案卻必須固定在所選擇之角度上,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功效上不及引證案,難稱本案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成本降低組裝方便,形式上固屬有利之因素,但必須仍能維持既有技術所能獲致之功效,方具有實質的益處。否則,如因成本降低,組裝方便反減少既有之功能,即難謂具有進步性。
本件被告認系爭案在使用上彈性欠佳,因系爭案之螢幕角度決定於凸槽之位置,
若凸槽愈少所能調整之角度愈少,反之凹槽較多時,成本也較多,故系爭案較引證案(即公告第二六四0六二號)並未明顯增進效能,未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略以引證案的零件多,結構複雜,易導致生產成本高及組裝費時,未如系爭案的結構精簡。又系爭案當凸塊進入凹孔時,套筒與轉軸間是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而引證案當凸起進入凹槽時,零件能在由凹槽和凸起之面積差所決定的小角度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故二案在結構或動作上差異極大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案之鉸鏈結構,可用於連結二任意需相對旋轉之物件,是已商業化、可於營業上利用之發明,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與本發明具有相同結構之專利文獻、公開刊物作為引證資料,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案之鉸鏈結構顯然已符合專利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要求。㈡無限段數鉸鏈結構及有限段數鉸鏈結構均存在已久,有關這二類鉸鏈結構的設計不斷推出,然而任一者皆未曾被淘汰出局,原因在於其各具有優缺點。無限段數鉸鏈結構主要用於較高階產品,其優點在於可小角度調整,其缺點在於其製造成本高、組成元件多、易磨耗損壞;而有限段數鉸鏈結構的缺點在於無法任意角度調整,其優點在於其組成元件少、製造成本低、壽命長,使其在低價市場具有一定的市場競爭優勢。㈢被告僅以單一引證案結合習知技術而作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違背「專利審查基準」。㈣如被告所述將引證案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後之結構與本案之結構完全不同。因此,可證明本案並非以引證案為改良之母體,且非以引證案構成要件省略後所產生之新型。㈤引證案之結構是因摩擦力作用而達成無限段調整之功能,且其突起與凹槽是用於釋放摩擦力,而非固定轉軸之用,故其動作方式與系爭案並不相同。㈥運用於不同技術領域之裝置是無法在功能上判斷其是否有進步性。再者,本案有限段數之鉸鏈結構具有「組裝容易及成本降低」等特點,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書中,即提醒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須注意「成本降低、組裝方便、維修容易」等優點亦屬於具有進步性之範疇。
經查:
㈠系爭第00000000號「鉸鏈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係利用一中心軸套合
於一套件內,並得以旋轉,另中心軸藉由一軸框連接於螢幕或支撐架一端上,而套件藉由套件架連接於另一端上。另有為凸塊的第一定位裝置設於套件內;另一具有複數個凸孔的第二定位裝置設於中心軸上。當中心軸隨著軸框旋轉時,套件也跟著套件架旋轉,此時第一定位裝置之凸塊,便可定位在不同的凹孔中,螢幕得以不同角度定位。
㈡引證案亦為一種將一裝置的兩零件樞轉地連接的「絞鏈裝置」,其結構與系爭案
相類似,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附本院卷可稽,雖原告認引證案易導致生產成本高及組裝費時云云,然查一般人實際使用時,所需螢幕角度並不相同,引證案零件雖較多,但其能在小角度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可小幅調整螢幕角度;而系爭案卻必須固定在所選擇之角度上,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其彈性顯然欠佳,獲致功效較差,縱然因此減少成本及零件,亦不具實質之益處。
㈢又系爭案為有限段數結構,其螢幕角度取決於凹槽之數量,當凹槽愈少,成本降
低,相對所能調整之角度愈小,反之,當凹槽愈多時,其成本相對亦較高,相較於引證案之無限段數鉸鏈結構,能做小角度之自由調整,自難謂具功效之增進。㈣系爭案將引證案之可無限段調整之功能,消減其功能而為有限段數結構(將引證案
構成之離合器板、導板、及波形墊圈之數量減少即可成為有限段之構成功能,乃屬顯而易知者),而稱引證案結構複雜、生產成本高及組裝費時。惟查新型之進步性重在功效是否有增進,系爭案為降低成本而犧牲功效,即難謂具進步性。
㈤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利用凹凸之作用達成其動作,其動作方式基本上並無不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換完成。
㈥引證案能在小角度內作相當自由的相對轉動,可小幅度調整螢幕角度,而系爭案
卻必須固定在所選擇之角度上,不允許自由的相對轉動,功效上不及引證案,難謂具進步性。
㈦被告機關所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其中規定「判斷
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所謂「准予」云云,僅係例示性質,並未禁止被告機關以單一引證案結合習知技術作為比較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基礎,原告訴稱被告違背其制訂的「專利審查基準」,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
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