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者另應給付按年息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遭原告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9,792元均
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79,792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9,792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