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享城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享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固定計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享城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此負起償付責任,卻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享城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合於法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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