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二七四、二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時間不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