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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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二、六三三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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