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雲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與綽號「雲仔」之成年男子均無償還貸款之意思,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祥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富祥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富祥公司承辦人員,以甲○○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台新銀行乃派遣對保人員乙○○乃於同年九月三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九之一號之住處與甲○○完成對保手續,而未發覺有異,台新銀行貸款人員因而誤信甲○○有償還貸款之意思及能力,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並以前開八V─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由台新銀行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雙方並約定貸款本息分十八期清償,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八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向高雄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同時約定該車輛放置地點為甲○○○○鎮○○○街○○號。台新銀行依約將甲○○所申請貸款之款項十三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富祥公司即依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並交付予甲○○。詎甲○○於台新銀行人員前往驗車、照相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該綽號「雲仔」之男子使用,而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而甲○○及雲仔在上開貸款第一期清償期屆至時,即拒不清償,經台新銀行發存證函通知甲○○清償貸款無著,並派員至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結果,亦未發現甲○○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去辦理前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伊一位朋友綽號叫雲仔的男子,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帶伊去辦的,因雲仔對伊說他信用不好無法辦,才請伊辦,且當初大家說好,辦完後的分期款由他付,誰知辦完雲仔就跑了,而伊也沒錢付,且該車也不知何時由一位台中的男子開走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貸款是「雲仔」帶伊去辦的,且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亦係「雲仔」幫伊寫的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辦貸款時,係親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乙節,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後,再以肉眼比對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人欄上「甲○○」筆跡之結果,二者筆跡亦相同,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簽名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清償任何一期之貸款乙節,亦經告訴代理人指述稽詳,且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辯稱曾與上開綽號「雲仔」之成年男子約定其「雲仔」給付分期款云云,惟被告既對於「雲仔」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一無所知,則其又如何能信任「雲仔」會依約如期給付?何況被告亦自承「雲仔」曾告知其信用不好,故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則以如此不良之債信,更無如期給付之可能,被告就此亦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更於偵查中即自承無力給付貸款,更足認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始,即無自己付款之意思,亦明知該綽號「雲仔」之成年相之手續後,即將該車交予綽號「雲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任其將該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足認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與該綽號「雲仔」之成年男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個授處信用卡授管部風管組甲○○案調查報告(以上均為影本)及上開車輛約定存放地點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與其事後違背契約義務而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於詐欺取財後之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雲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而被告詐騙金額金額達十三萬元,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