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四、二一一七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串、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中興路口,以自備鑰匙一串,竊取 李永正 所有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午中十二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毛玉雯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聖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串。
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持上開鑰匙開啟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插入電門鎖發動該車,而行竊該車得逞。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毛玉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失竊機車一部、作案工具鑰匙一串扣案可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失竊自用小客車一輛、作案工具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發還贓物收據各一份、查獲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一支,刀鋒及刀刃均已磨成尖銳狀,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行竊他人之汽、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串及剪刀磨製而成之鑰匙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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