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壹具、電話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造成電信公司及原用話人之損害,至屬不該,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案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話機一具、電話線一條為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電信器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記: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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