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實應非難。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乏確切事證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屬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被告邱文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 張順興 (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9日上午
8時40分許,經警依法逮捕並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研究科技中心102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實│││告1份(編號:L23││││-102-061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1份││├──┼───────────┼───────────┤│三│玻璃球1個│被告持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玻璃球1個,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子薇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