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因被告係屬自首,再加上有知錯去戒毒喝美沙冬,被告實有心要戒,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並引用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在臺北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醫院預約掛號單二紙在卷可按,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被告係屬自首,再加上有知錯去戒毒喝美沙冬,被告實有心要戒,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於98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我被送往就醫,警方到院處理時,因我有毒品前科,所以警方帶我回所製作筆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卷第3頁反面);而於99年3月11日偵查中經警訊問:
「(問: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地?)答:98年9月25日上午9點在中和市某早餐店施用海洛因,後來有送去醫院,詳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3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98年9月25日查獲當日上午有施用海洛因,後來被送去醫院,嗣由警方到院處理,是並非由被告自行向警方陳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警方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警方已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因施用毒品後被送往醫院,而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自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核與自首規定不符,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二)上訴人復稱有戒毒喝美沙冬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縱曾於99年5月10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治療,有該院預約掛號單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5頁),惟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5日即本件查獲當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甫出獄即再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三)至上訴人另稱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難謂過重。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