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就雇主丁○○指派職務內容即有怨懟,因不滿丁○○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將己解職,又疑遭多報薪資,一時忿恨難抑,乃萌殺意,明知人體頭部組織柔軟脆弱,為掌管人一切活動、思考、語言、呼吸、心跳之中樞所在;頸部則布有重要神經及動脈,係生命賴以存續重要部位,以水果刀猛刺,足生致命結果,竟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持以橡皮筋捆緊而呈雙面刃之水果刀2支,至丁○○所營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尾隨其進入上處,乘丁○○不備,突將之推倒在地,旋持上開水果刀猛刺其頸部2刀,丁○○以手抵禦而遭割傷。丙○○因丁○○呼喊救命,為制止其求援,即徒手毆打之,見制止未果,丁○○仍死命呼救,再持刀刺其喉嚨及左手腕,嗣丁○○乘隙奪下該刀,詎丙○○猶未罷歇,復隨手執丁○○辦公室內菸灰缸,猛砸其頭部多達2、30次,欲置丁○○於死地,致其頸部、臉部下巴處、頭部、雙上肢多處撕裂伴隨開放性傷口、雙手肌腱裂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因而血流不止,有致命危險,嗣丙○○因氣力用盡始行罷手,倉皇逃逸,丁○○即撥打電話向其兄 魏柏熙 求救,經緊急搶救止血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字第982391號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丁○○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二、卷附和平醫院98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292400號函、98年4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302700號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醫師視診告訴人傷勢後所出具,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未拿水果刀刺告訴人,不知有無拿煙灰缸砸其頭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進入上址,將之推倒在地,旋持
橡皮筋捆緊之2支水果刀,猛刺其頸部,告訴人以手抵禦而遭割傷,被告復持刀刺其喉嚨及左手腕,嗣被告因刀遭告訴人奪取,再持菸灰缸丟砸其頭部,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頸部、臉部下巴處、頭部、雙上肢多處撕裂伴隨開放性傷口、雙手肌腱裂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告訴人嗣經緊急搶救止血,始倖免於死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從外面買香煙進入辦公室
,順便放下鐵捲門,然鐵門還未關好,被告突然出現在眼前,直接用左手推伊,伊馬上跌倒在地,被告整個人趴在伊身上,膝蓋壓住伊胸部,右手持刀刺伊脖子1刀,再用2隻手握刀刺1刀,伊喊救命,他就用拳頭打伊,並用力朝伊喉嚨刺,再用刀刺伊左手腕,伊奪下刀,他再拿伊桌上煙灰缸往頭砸下去約二、三十下,雙手肌腱裂傷係因擋被告刀子所致,被告在過程中,有說「我今天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說了2次,喉嚨傷勢是刀傷及拳頭所致,左下巴是刀傷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4
-5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衡證人與告訴人素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地面、牆壁、辦公桌面血流多處,扣案菸灰缸、2支水果刀均佈滿血跡(偵卷第37-40頁),堪徵證人證詞,應為信實。
⒉卷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丁○○頸部、臉部下巴處
、頭部、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伴隨開放性傷口。2.肌腱裂傷。3.低血容積性休克」(本院卷第35頁);同院98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292400號函謂:「丁○○於97年12月11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頭部有數處裂傷,臉部及手背部數處裂傷,因頸部傷口較深,且一直在流血,立刻會診本院一般外科值班醫師至手術室止血及縫合傷口,並備血,以當時頸部傷口流血不止情況,若不立即止血,可能會因失血過多造成休克」(本院卷第20頁),及同院同年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302700號函覆:「依丁○○當時傷勢研判,若非緊急搶救止血,有致命危險」(本院卷第34頁),暨現場照片所示地面、牆壁、辦公桌面血流多處、扣案煙灰缸、2支水果刀均佈滿血跡(偵卷第37-40頁),衡人體頭部組織柔軟脆弱,為掌管人一切活動、思考、語言、呼吸、心跳之中樞所在,頸部則布有重要神經及動脈,係生命賴以存續樞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客觀上確有大量失血致死危險,故被告辯稱:未持刀刺告訴人,亦不知己有無執煙灰缸丟砸其頭部云云,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
㈡依下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交誼情況、被告所執兇器種類、
攻擊力道、方式、次數及部位、後續動作、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⒈證人即被告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中同
學,他在喝酒聊天時偶爾會抱怨對老闆(按:指告訴人)不滿,就是說他很累,老闆會叫他一早起來疊海報,派報社有海報來時,6點多他要開門處理,(受命法官問:事發後,你有無跟丁○○說在公司敘酒時,你曾勸被告不要殺丁○○?)答:他本來是說他要做這件事,伊有勸他,那時伊不知他說的是真是假,丙○○說老闆怎樣怎樣,會拗員工錢,他本來要打老闆,伊就跟他說不要講這些,(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跟丁○○說你有勸被告不要殺他?)答:因為當時丙○○很氣,那時被告說要殺他,很氣,伊說你如果很氣,就不要做就好了,事發前,被告偶會抱怨丁○○叫他早點整理垃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衡證人與被告係國中同學,又共同受僱於告訴人所營派報社,再從兩人下班後尚會相約小酌,堪證兩人應有一定交情,是證人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詞,應為信實。而證人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未說要對老闆不利,未說要傷害老闆,被告只是要打他,不是要殺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或一己臆測揣度之詞,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同事甲○○結證:案發前好幾天,伊跟被告
喝酒,被告當時說要修理丁○○,好像是工作上丁○○開除他,被告心情不好,情緒不穩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被告離職前,伊與丙○○有一些口角,係因伊大哥帶他家垃圾至辦公室丟,被告負責整理垃圾,對他造成困擾,伊加班加到10點,被告說伊這樣造成他困擾,害他不能休息,因被告是睡在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承:丁○○大哥經常拿家裡垃圾來辦公室倒,造成伊困擾,丁○○在伊休息時,就叫伊做事情,例如拿板子、發傳單之類,伊心裡不平衡,伊懷疑證人有幫伊多報國稅局,伊經常幫他買香煙,時間久了伊就討厭他,伊也是不好意思拒絕,最主要是他叫 伊滾蛋 ,有時他姐姐忘記留薪水,都是伊先墊,但丁○○忘恩負義,叫伊離職滾蛋,不是伊主動要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揭2名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案發前即多有怨懟,嗣告訴人將其解職,而忿恨不平,頓萌殺機,乃持刀至告訴人上揭公司址。
⒊扣案2支水果刀係以橡皮筋緊捆密貼而呈雙面刃狀,其殺傷力
更甚,扁平刀鋒,犀尖銳利,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偵卷第39頁),確足以殺害人生命,而扣案煙灰缸,質地堅硬,若猛砸人體要害部位多次,亦足以取人性命;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朝伊脖子、頭部攻擊,被告在過程中,有說「我今天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說了2次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依被告上開攻擊性強烈言詞,可認其當時處於衝動盛怒情緒狀態;衡人體頭、頸皆佈有重要神經及動脈,甚是脆弱,倘尖銳刀刃猛力刺入,當會致命或失血過多身亡,此顯為被告所明知;再參佐卷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側頸部有
5×2×2公分肌肉撕裂傷、頸部正面中段撕裂縫合傷口約5×3×3公分、右側顱部撕裂傷口兩處:2.5×0.2×0.3公分、2.5×0.2×0.3公分、頭顱部撕裂傷約1×0.1×0.2公分、左側頭顱部撕裂傷約1×0.2×0.3公分,(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頭、頸均有多處相當深度、大面積傷勢,足證被告攻擊力道至為強猛,堪使人喪命無訛,故其持刀多次猛刺告訴人頭頸,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⒋被告在告訴人呼喊救命之際,對之飽以老拳,制止求援,見此
舉未果,再持刀猛刺告訴人喉嚨,絕其生路,顯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無疑;末佐以被告遭奪刀後,猶未罷歇,復持堅硬菸灰缸朝告訴人脆弱頭部猛砸多達2、30次,堪徵被告殺意至堅。⒌ 盱衡 上揭被告平日即不滿告訴人職務分派,嗣又遭其解職,因
而忿恨難解,乃萌殺意;將2支水果刀捆以橡皮筋使呈雙面刃,其殺傷力更甚;告訴人頭頸均有多處相當深度、一定面積傷勢,可認被告攻擊部位均係致命之處,且攻擊力道確屬猛烈足使人斃命;復持煙灰缸猛砸告訴人頭部多次等客觀情狀,予以通盤斟酌判斷,而認被告戕害告訴人生命決意,至甚明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後,未繼續攻擊,即離開現場,無殺人犯意云云,核為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罹精神分裂症、憂鬱症致減損行為辯識能力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鑑定認被告係一「邊緣型智能障礙」個案,其犯行當時並未呈現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如精神分裂症)影響,而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呈現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被告於71年就診住院治療時,雖出現主觀描述之幻覺,被害妄想之經驗,住院過程病歷記載被告入院後症狀即迅速穩定,較多逃跑動機不願住院,要求抽菸等行為問題,出院後亦未再至他院就醫,可維持斷續之簡單工作。而被告98年5月再至本院松德院區就診,所主訴之坐立不安,被害感等,未明顯損害其生活品質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鑑定所得客觀資料及相關過往史判斷,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就診時所陳述失眠、坐立不安、被害妄想等),均為個人主觀陳述,而無客觀證據顯示其主訴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關情形對被告生活功能與認知判斷功能產生顯著影響,因此,目前並無明確證據支持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患者之臨床診斷。被告對個人過去生活史、就醫過程、疾病症狀等資料尚可清楚說明,參酌被告警詢、偵訊與審判筆錄中陳述,以及鑑定時被告口述狀況,均可清楚說明一己與所涉案件之關係,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辨識困難,再者,被告於犯行過程中,雖自述受酒精影響,但無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或相類似情形影響之精神病理表現,於鑑定評估與心理衡鑑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精神病反應。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或相類似情形之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缺損。被告日常生活時並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一般認知功能異常致其生活功能影響之情形,無證據證明其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其於犯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明顯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並未有精神分裂症或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73-7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應對適切,就證人所證各詞,尚知逐項為己辯駁,就本案犯罪細節亦全盤否認,堪證被告仍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足認其著手殺人行為時,心智應係正常,而具完全責任能力,上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殺害告訴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3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甚劣,顯徵毫無逡悔之心;僅因細故即憤而刺殺告訴人,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兼衡被告為報復、宣洩一己怒氣始起意刺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菸灰缸1個,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此據其證述明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