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㈡本件自訴人甲○○具狀且在狀頭陳明刑事聲請扶助協助自訴
之指派律師、刑事聲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行使自訴權云云,又稱「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為「甲○○、警賊、政魔、目擊證人」,則核其本意,當係欲對為某「甲○○、警賊、政魔、目擊證人」提起自訴無疑,惟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唯一姓名明確者,卻與自訴人同名),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院先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後已於99年5月12日送達監所由自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雖然:①其曾於99年5月19日具狀到院,但稱聲請人為甲○○、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宮、東方白云云,稱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為北檢崑股檢察官云云;②其又於99年6月21日具狀到院,稱本案乃聲請訴訟救助協助自訴之聲字案,卻故意分案錯誤分為自訴案件云云;但是,關於前者狀紙,顯然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諸項欠缺,關於後者狀紙,所謂分案錯誤云云,實乃具狀人甲○○所提出之各項聲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憑,唯一可視為明確之意即係提起自訴,此從附件所示其以「被訴人」形容警賊等人、又稱希檢察官協助「自訴」等語可知,故本院分案並無錯誤,然在進行自訴程序前,依法自訴人仍有補正上開程序欠缺之義務,且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並非本院可代為指定辯護人,更無本院代自訴人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之依據存在,本院亦無從在自訴程序尚未開始前即通知檢察官到庭或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條參照),則仍難認自訴人已補正上開程序事項,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9年7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餘詳見附件之上訴狀所載):
㈠上訴人本欲提起者為「刑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提請律
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行使自訴權」,應為聲請案件之「聲」字案,法院卻一再分案錯誤,違反憲法及刑法之規定,為枉法裁判之違法判決。
㈡自訴人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
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與提起自訴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兩者不同。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檢察官有協助自訴之義務,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46條、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檢察官協助自訴自應及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是自訴人之真意實乃為行使自訴權而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移請檢察官協助。再自訴人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亦無委任律師、補正書狀繕本之可能,是原審法院錯誤分案並做成自訴判決,自屬違法。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以維自訴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為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於原審
法院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仍未為補正,是原審法院以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並非自訴之提起而係為聲請法院代為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並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人行使自訴權云云,可知上訴人係為「提起自訴」而請求法律扶助,故原審將其案件分案為自訴案尚無違誤。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是在進行自訴程序前,依法自訴人本有依上開程序委任律師之義務,並非原審法院可代為指定辯護人,亦無代自訴人聲請法律扶助之依據存在,亦無從在自訴程序尚未開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通知檢察官到庭或表示意見,從而原審認定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㈢是以,原審就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是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