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抗告人 陳春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春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參考 黃榮堅 (抗告狀誤載為 黃榮聖 )教授及相關學術研究會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研究及討論意見,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
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惟查相關學術研究會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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