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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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及移三七三七、七一0二、一一三四五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再改用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及黑色手提包壹只(內有手電筒壹支、自製開鎖起子伍支、六角扳手壹支、三角挫刀壹支及平面挫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角扳手壹支、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及黑色手提包壹只(內有手電筒壹支、自製開鎖起子伍支、六角扳手壹支、三角挫刀壹支及平面挫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起算執行,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不慎於九十年七月間撞毀其向不知情之 張明光 所借用LH─6941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亦不知情之 盧耀閣 所有,並於先前借予張明光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乙支,竊得 張火龍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與上開LH─6941號同型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將上開LH─6941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後將上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六旁停車場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張明光前往上開停車場欲領回上開LH─6941號自用小客車時,即遭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丁○○(已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戊○○(聲請書誤載為黃清「跟」)所有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丁○○所有手電筒乙支及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自製開鎖起子五支、六角扳手乙支、三角挫刀乙支、平面挫刀二支),一同侵入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員工宿舍內(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戊○○動手在上開員工宿舍餐廳內,竊得昇銳公司員工所有置放該處之活動式折疊桌乙張(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丁○○則同時另行著手搜尋上開員工宿舍內其他財物(惟多為電視機、音響等小家電,價值不高,而未竊取)。嗣經戊○○帶著上開活動式折疊桌先行走至上開員工宿舍門口時,即遭警當場發覺上情,而逮捕丁○○、戊○○二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活動式折疊桌(業據昇銳公司員工甲○○領回)。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乙支,竊得 劉碧月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LA─744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當日代步之用,再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與青年路口處。
(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持其所有上開事實一、(二)之兇器一字起子乙支,竊得乙○○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KA─5545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及頭燈乙個(價值二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底查獲戊○○本人,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乙支、現金二百七十三元及頭燈乙個(按上開現金二百七十三元及頭燈乙個,均據乙○○領回)。
(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社尾五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蔡珮榛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SLP─643號機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 李紀萍 (另案偵查)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三一號前欲騎用上開機車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火龍、 盧晉隆 、己○○、乙○○、蔡珮榛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張明光、盧耀閣、李紀萍、即警員 惠秦健 、丙○○、即昇銳公司職員甲○○、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LH─694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上開LC─528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及其照片各乙份、上開活動式折疊桌照片及其贓物領據各乙份、扣案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丁○○所有手電筒乙支及被告所有上開自製開鎖起子五支、六角扳手乙支、三角挫刀乙支、平面挫刀二支)、上開LA─744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其贓物領據各乙紙、上開KA─554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上開現金二百七十三元及頭燈之贓物領據乙紙、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乙支、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上開機車照片乙份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偵查卷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右揭事實一、之上開六角扳手乙支、右揭事實二、(一)扣案之上開自製開鎖起子五支、六角扳手乙支、三角挫刀乙支、平面挫刀二支及右揭事實二、(二)、(三)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乙支,均屬金屬堅硬之物,並均具有相當長度,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
一、及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右揭事實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七一0二號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追加起訴部分間,屬同一事實之關係,亦應為公訴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右揭事實二、(一)至(四)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右揭事實二、(一)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右揭事實一、及二、(一)所犯上開二罪間,雖亦屬構成要件相同者,惟其間犯罪時間相距已近一年三月之久,且上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撞毀其向張明光所借得上開LH─6941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返還上開LH─6941號自用小客車之故,始行起意竊取上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則其間顯非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右揭事實二、(一)所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起算執行,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揭事實
一、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明知上開LC─5289號自用小客車、活動式折疊桌、LA─7446號自用小客車、KA─5545號自用小客車、現金二百七十三元、頭燈及機車等物,均屬他人之物,竟僅因其個人不法所有,即先後竊取之,不僅損被害人張火龍、昇銳公司、己○○、乙○○、蔡珮榛五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物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六角扳手乙支、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乙支、鑰匙乙支及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手電筒乙支、自製開鎖起子五支、六角扳手乙支、三角挫刀乙支及平面挫刀二支),分別為被告及共同正犯丁○○(即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手電筒乙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六角扳手乙支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與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乙支、鑰匙乙支及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手電筒乙支、自製開鎖起子五支、六角扳手乙支、三角挫刀乙支及平面挫刀二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