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往十三甲即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文賢橋北端三百公尺處時,適有 郭金塗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同方向在前行駛,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因機車控制應變不及,自後撞及郭金塗之人車,致乙○○倒地受有多處骨折。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