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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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十、二0即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此有放款借據一張為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被告依約應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一紙、傳票二張、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十、二0即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元未付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一紙、傳票二張、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或答辯,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