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共同林耀立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寶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該店業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限制級)登記,經核准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雇用 黃文欽 (另行審結)擔任現場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月薪一萬七千元雇用 劉淑敏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一萬七千元雇用乙○○任開分之工作,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月薪一萬七千元雇用 黃建發 (另行審結)從事打雜幫客人倒茶水等工作,於九十年一月初以月薪二萬一千元雇用 梁德莆 (另行審結)擔任外場工作。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某日起)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起,其餘受雇人黃文欽等自受雇時起,利用甲○○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六片)及八人座賽馬一台(含IC板九片),與來店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一千元開一千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積分每次押注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等人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賭贏累積之分數經開分員乙○○洗分後,黃文欽等內場人員以一包香煙代表一千分交予賭客,黃文欽、黃建發等即以無線電對講機跟外場梁德莆聯絡賭客兌換現金事宜,賭客至外場憑香煙代表之積分與梁德莆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甲○○、黃文欽、劉淑敏、乙○○、黃建發及梁德莆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賭客 莊軒毓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在上址遊藝場把玩機具賭博並兌換現金十次。迨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莊軒毓(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杜玉山呂秋惠 (杜玉山、呂秋惠另行審結),及尚不知可以洗分兌換現金之客人 詹益承李志猷林秀香侯文明邱國棟簡政人徐泰熚 (以上七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上址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動玩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六片)及八人座賽馬一台(含IC板九片),並分別自梁德莆、乙○○、黃文欽、莊軒毓、劉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財物五萬八千元、七千元、三萬元、三千元(按莊軒毓當日向梁德莆兌換三千元,故在莊軒毓身上查獲其餘七千三百元屬莊軒毓所有)及一萬八千元,分別在黃建發、梁德莆身上查獲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在梁德莆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為上址「寶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分別以月薪一萬七千元至二萬一千元僱用黃文欽、劉淑敏、乙○○、黃建發及梁德莆在遊藝場內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幫客人倒茶水或外場等工作,店內之電動機具頑皮豹、六人座賓果輪盤、及八人座賽馬等電動機具均為其擺設而供客人把玩等情不諱;被告乙○○坦承以一萬七千元受雇於被告甲○○,擔任開分工作等情不諱;惟被告甲○○、乙○○均否認有 何常業 賭博犯行,甲○○辯稱:店內電動玩具機具純屬娛樂,客人進來即收一千元費用,香煙是送給客人抽的,並非用來兌換現金的。 楊貴媛 辯稱:伊只負責開分,並無負責洗分,拿香煙給客人,是要他們抽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址經營電玩業,並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乙
節,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時,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並分別自梁德莆、乙○○、黃文欽、莊軒毓、劉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財物七千元、三萬元、三千元(按莊軒毓當日向梁德莆兌換三千元,故在莊軒毓身上查獲其餘七千三百元屬莊軒毓所有)及一萬八千元,分別在黃建發、梁德莆身上查獲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在梁德莆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等物,亦有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㈡共犯梁德莆於警訊中稱:伊受僱於「先鋒遊樂場」(按即為寶島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負責人為甲○○)任外場的職務。負責泊車,及如有客人中獎,需兌換現金,就由現場負責人綽號「阿基」的以無線電發出訊號給我,待客人洗分後,以不特定之香煙,交給伊後,由伊將接收到所傳達之不特定金額交給客人的工作。全薪每月二萬一千元。伊身上無線電一支、是「阿基」即副理黃文欽交給伊供客人要洗分時用以傳訊息使用,客人自內場拿不特定的香煙,由伊將現金兌換持香煙來兌換的客人,兌換出去的金額,會記在紙上,兌換額平均身上會帶五萬元,由上一班人員交接給伊,原則上五萬元週轉金都足以兌換。一班下來約十個人兌換,兌換之香煙下班時交回店方,與內場人員計算金額是否相符。店內開分小姐二人,現場負責人一名,伊負責外場,店是二十四小時營業。查獲時莊軒毓正在兌換賭金,他常到店內賭博,副理「阿基」以訊號告知伊稱莊軒毓帶三包煙(即代表兌換三千元)。莊軒毓有將三包香煙交給伊後,伊拿三千元給他,是他贏來的。伊身上之現金五萬八千七百元整,是遊樂場所交接的週轉金,香煙十五包,是賭客交換後所留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等語,參酌警方於案發當日分別自梁德莆、乙○○、黃文欽、莊軒毓、劉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財物七千元、三萬元、三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分別在黃建發、梁德莆身上查獲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在梁德莆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足認該遊藝場藉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然後賭客把玩機台累積分數,要兌換現金時,經由遊藝場小姐被告乙○○等洗分,由被告黃文欽、黃建發等內場人員給予賭客代表累積分數之香煙,而後由現場負責人即負責內場之員工被告黃文欽、黃建發,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外場被告梁德莆至明。雖梁德莆於原審調查時辯稱:當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有威脅,如不承認,因晚間還要上課,所以就這樣說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謝金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警方到該遊藝場臨檢,盤查每一位客人,被告莊軒毓、梁德莆主動承認該遊藝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製作筆錄時並有錄音等語,而梁德莆於移存放於同上偵查卷卷末頁,足以證明共犯梁德莆自白之任意性,是其於原審供述,因警方脅迫,晚上要上課,要提早離去云云,顯屬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為迴護其他遊藝場共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甲○○辯稱:該店純屬娛樂,香煙是送給客人抽的,並非用來兌換現金;楊貴媛所辯:拿香煙給客人,是要他們抽,不能洗分兌換現金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徵之賭客莊軒毓於警訊中稱: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洗分小姐將當時機
台內三千分洗分後,由店內男性員工將三包香煙交給伊,到在外面向該店外場員工交出三包煙後,該名員工梁德莆就將三千元交與伊。曾在該店兌換過大約十次現金(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等語,於偵查中稱:今(十八)日上午時一時許進入先鋒遊藝場,以一千元開分完七PK機台開一千五百分。打一下子,分數達三千分,就跟開分小姐說要洗分,開分小姐叫我到櫃臺拿給我三包香煙,交給外場工作人員梁德莆兌換三千元,到該店曾洗分換錢過約十次,換的方式與剛才所言相同,伊幾乎都玩到三千分左右就不玩了(見同上偵查卷四九頁、第五時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梁德莆前開於警訊、偵查所述關於被告莊軒毓洗分兌換現金,以及曾經兌換過多少次金錢之情相同,足徵被告莊軒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益足證該遊藝場確實有以擺設電動玩具機台與賭客對賭,賭客累積之分數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莊軒毓在該遊藝場連續賭博。雖莊軒毓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因當時還要拜訪客戶,警察不讓伊走,也不讓伊與客戶聯絡,為了早點離開,所以就承認了云云,惟亦如前述,縱如被告莊軒毓所言,在警局製作筆錄,因警方不讓被告莊軒毓離開,而不得不承認,然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莊軒毓供述,與警訊所述相同,檢察官偵訊並有錄音,附在偵查卷內,足徵莊軒毓自白的任意性,況且苟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如何能陳述的這麼明確,除非是警方、檢方故入人於罪,而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故為如此記載,此又為不可能之事。故莊軒毓於原審調查時前開辯稱,同屬為其畏罪卸責之詞,而同為迴護其他在遊藝場工作共同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㈣又被告甲○○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具多達五十四台,並分別雇用黃文欽、劉淑敏、
乙○○、黃建發及梁德莆等人擔任該遊藝場現場負責人、開分員或外場人員等職務,依照被告甲○○查獲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數目及雇用之人數,足見其經營規模不小,足見恃此營生,被告乙○○係支薪受雇於被告甲○○擔任開分員,足認被告乙○○係賴該賭博電玩為謀生之憑藉,據此,被告甲○○、乙○○係以賭博為常業,且渠等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經營寶島遊藝場,有將被告莊軒毓所得之電動玩具機具
累積分數兌換金錢,是有賭博之行為,被告甲○○、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黃文欽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後至同年一月五日起與被告梁德莆,至同年三月五日起與被告乙○○,同年四月五日起與被告黃建發,翌(六)日起與被告劉淑敏間,及被告乙○○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與上開被告,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七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以被告甲○○、黃文欽、梁德莆、黃建發、乙○○、劉淑敏等人在上址以上述之方法與賭客賭博,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楊貴媛自同年月十五日受甲○○僱用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上址即以上述方法與賭客賭博犯行(下稱乙案),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後,經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認係常業賭博判處罪刑在案,甲案與乙案均係以常業賭博起訴並判刑,二次查獲地址相同,人員也一樣,賭具亦均為電動機具「頑皮豹」,兩案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該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甲案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判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㈠乙案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寶島電子遊藝場,並自同年十月
十五日起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連絡,以擺設賭博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由被告乙○○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常業賭博罪。依照被告甲○○於原審乙案訊問稱,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後(按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下稱甲案),本來不想做了,這房子是跟人家租的,第一次被查獲後,就沒再租了,直到‧‧‧(應為九月底)我去看發現店尚未租給他人,才又跟他租等語,被告乙○○稱:上回被抓後,就不想從事這工作,有去找過其他工作,但沒找到,所以賦閒在家,這時剛好甲○○打電話過來問我要不要回去做,所以才想回去原店任原職等語,足證該店於本案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即已停業,參以另案被告 朱長爵 於另案訊問時稱:我曾經要去,但見它沒有該門等語,足徵被告甲○○、乙○○所述為真,因被告甲○○經營之電動遊藝場,既在停業狀態中,所以無從認定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連九月底止,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期間內尚有賭博犯行等情,此有原審乙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乙○○於原審提出辯護狀謂,有繼續經營該遊藝場,有使用之水
電費可以證明,應該構成常業犯,惟被告甲○○等既然否認有該遊藝場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顯然無從認定被告甲○○、乙○○係基於單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經營該遊藝場,是被告甲○○等於原審辯護狀所述,並不足採。
㈢故顯難認被告甲○○、乙○○之甲案與乙案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為之,
亦即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且乙案亦經上訴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上易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被告甲○○、乙○○罪刑,且認兩案並非常業犯之一部與全部關係,就甲案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足憑。是辯護人所辯甲、乙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被告甲○○、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即以上述方法與賭客賭博(下稱丙案)云云。經查事實發生在前之乙案部分,既與甲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在乙案之後,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與賭客賭博之犯行,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查獲部分即丙案,更無從認與甲案上開論罪部分有何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此併案部分,爰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以被告甲○○、楊貴媛常業賭博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負責人,賭博機具數量不少,牟取不法利益甚豐;被告乙○○係受僱,賺取微薄薪資及賭博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各人從事時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九月,楊貴媛有期徒刑七月。並以:
㈠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分別自梁德莆、乙○○、黃文欽、莊軒毓、劉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賭資五萬八千元、七千元、三萬元、一萬零三百元及一萬八千元,係由內場開分小姐被告劉淑敏、乙○○向至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之人收取現金開分,交付外場之被告梁德莆當作週轉金之用,於賭客把玩賭博機具累積分數,向洗分小姐洗分兌換香煙代表累積之分數,而後由被告黃文欽、黃建發以無線電連絡外場之被告梁德莆,賭客持香煙向外場之梁德莆兌換現金等情觀之,足見在該電動遊藝場工作之被告梁德莆、乙○○、黃文欽及劉淑敏等人查獲之現金五萬八千元、七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八千元等顯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該寶島遊藝場負責人共同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分別在被告黃建發、梁德莆身上查獲,係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之用,另在被告梁德莆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係供計算賭資之用,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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