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年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七年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受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文仔」之男子電話洽商,而決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買主以賺取差價,其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依在前與「文仔」電話之約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要求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其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欲向「文仔」販入一批安非他命,並運輸回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三十六號自己住處俾便賣予買主,於路途中並以行動電話與和「文仔」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綽號「文仔」之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友人聯繫買賣之地點後,甲○○駕駛六H|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於當(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到達新竹縣○○鄉○○○路接近池府 王爺 廟附近一處釣魚池後,乙○○下車與該綽號「文仔」之友人交談,並交付內裝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牛皮紙袋一個予該「文仔」之友人後,該「文仔」之友人告知乙○○拿取安非他命之處所,乙○○上車要求甲○○沿該處魚塭直行,在見到路旁之大型垃圾桶後,即下車將一大黑色塑膠袋包紮內裝安非他命十二包拿至車後座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八○一點五八公克,不足價金部分先行欠著),即叫甲○○開車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嗣於當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販入之上開安非他命(其所有之一大黑色塑膠袋包紮內裝安非他命十二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其未經許可,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剩餘九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要去拿回來就是要賣,事實我不是運輸毒品,我是要幫他賣」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歷次庭詢時,關於右揭事實供稱:經過的情形大概是這樣沒有錯。拿垃圾袋(大黑色塑膠袋)時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文仔」打電話叫我幫他賣,我才去拿的。他打給我時他說他在高雄,他本來不知道我在關係,先拿回來,到時候介紹,中間會有差價給我賺。我沒有拿參拾萬(元)給「文仔」等語。被告拿取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情形,與證人甲○○於警局所述相符文仔」之友人放入車內,被告不知係安非他命,「文仔」託伊去載,告訴伊是去載衣服等供述,則非實情,為不可採。被告於警局就「警方於六H|六二六七號汽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是何人所有」一節供稱:於警方臨檢(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竹港大橋上臨檢)前二十分鐘左右,在新竹西濱道路旁,有一位甲○○的朋友,以黑色塑膠袋一大包交給甲○○,他將塑膠袋提到車內,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九頁)。除其所述之時間、地點(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西濱道路旁)與甲○○於警局所述大致相符,為可採信外,其餘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確實知悉所拿取者為安非他命(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而據證人即被告被查獲當時在場之甲○○於偵查中證述:「(槍、彈、安非他命何處找到?)我車上,我只知安非他命是乙○○放我車後座,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著..」、「(乙○○那包安非他命何來?)他說要到新豐,我走西濱公路,在路上有人打手機給葉,約好從 池信 王爺去約五、六百公尺有一處釣魚池,看到一男子,..該男子叫我們開車沿魚塭走,就會看到黑色垃圾袋,葉就下車把垃圾袋拿上車..」(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為何在你車上查獲?)他(指被告)叫我走濱海公路到新豐,到新豐王爺廟前,他看到一個人,他叫我將車開過去後,並沿魚塭走,走到一個垃圾子母車,看到三個黑色塑膠袋,乙○○丟一個上車後,叫我將車開竹南..」(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乙○○找你出去情形如何?)是他來找我,我們到新豐一處釣魚池,快到時,打一通電話,他有問對方在那裡,對方回答後,乙○○叫我看到池姓王爺廟人,他叫我開到那個人旁邊停下來,我在車上,乙○○下車與那個人交談....」(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其於原審證述:「(有無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竹北(按應係竹港)大橋和乙○○被警查獲?)有,當天下午一時他到我竹南家找我,叫我載他出去一下..然後說要去新豐,快到新豐時車上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有看到池姓王爺廟池府王爺廟),被告就下車和另外一男子在講話,被告上車後叫我往前開約十公尺,被告上車時都是坐在前座,往前開後被告又下車,下車一下有上車,後來後車門打開不知何人放入一大包塑膠袋,後來他叫我開車回家,在隧道處警車示警後我們就停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併供明「...我見到乙○○拿三十萬元台幣給一個年約三十多歲的人...」(偵九七二號卷六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在路上有人打手機給葉(明信),約好從池姓王爺招牌左轉進去約五、六百公尺有一處釣魚池,看到一男子,葉下車拿一疊錢給該男子,請他點是三十萬元,該男子叫我們開車沿魚塭走,就會看到黑色垃圾袋,葉就下車把垃圾袋拿上車...」(同卷三十二頁正面)「...乙○○叫我看到池姓王爺的指示標就左轉直走,後來看到一個人穿白色長內衣的人,他叫我開到那個人旁邊停下來,我在車上,乙○○下車與那個人交談,隱隱約約聽到他們談錢的事,好像三十幾萬元,我看到乙○○將他隨身的黑色手提包帶下車,並從手提包內拿出一個黃色牛皮紙包著一疊東西給那個的時間很短,約一分鐘左右,乙○○要上車時有跟那個男的談到三十幾數目...」(同卷一六四頁反面)嗣其於原審庭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十八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庭詢時經詢以:「你用多少價格跟他買?」答:「我是當天才答應他(文仔)的...我拿了之後叫他先給我欠,我沒有跟他講好價格。」言語並敘明當時其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買主)。又扣案之結晶體十二包經送鑑定,分別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核磁共振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共一二0四六公克、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八一頁)。被告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庭詢時所謂 伊因 替綽號「文仔」之男子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以賺取差價,而拿該毒品云云,因綜觀上開事證,已然足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以圖利,而販入前開安非他命甚明,雖其先支付三十萬元予「文仔」指定之友人,不足部分價金先行欠著,即嗣後再付,因其販入行為已成立,自無解於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無疑,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被告雖辯稱:綽號「文仔」(或 阿文 )之人係「 顏鴻鈞 」,已死亡,綽號「文仔」之友人促使被告去取毒品後,通報警方,係陷害教唆云云。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為此供述,嗣於「顏鴻鈞」死亡後始為此一供述,因已無從傳喚「顏鴻鈞」予以調查,且無證據可資參佐,被告此一辯解,尚難遽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三六‧‧‧五四三查知何人檢舉,及勘驗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之錄音帶、並勘驗手提包,再行傳喚甲○○作證,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販賣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所販入之安非他命數量殊多(含如附表編號二包裝袋總毛重共一二○四六公克、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且純度很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起訴書載為十一點九九
公斤,經送鑑定秤量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以鑑定結果為準。
二塑膠袋拾參個(含外包裝之大黑色塑膠裝右述安非他命之用。
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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