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穎聖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乙○○、戊○○(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8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準備程序時,撤回一部而改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萬1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戊○○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受丙○○、乙○○之託,承攬乙○○所有臺北市○○區○○街○○號2樓樓頂(下稱系爭14號頂樓)鐵皮屋搭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丙○○、乙○○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則第86條),指示戊○○利用相鄰而由伊向屋主甲○○租用,工作堆放汽車材料用品倉庫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樓頂鐵皮屋(下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右側(按即東側)外牆充作其所欲搭建之系爭14號頂樓鐵皮屋之左側(按即西側)外牆(下稱系爭指示內容),以減少搭建成本。嗣戊○○依約於同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系爭14號頂樓,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屋樑銜接處,以電焊工具焊接欲搭蓋之系爭14號頂樓鐵皮屋西側支架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下稱系爭規則第151條)規定,疏未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施工地點,以不燃材料隔離及採取防火上之必要措施,且因戊○○依丙○○、乙○○之系爭指示內容施作系爭工程,而未能與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右側外牆保持距離,以致於戊○○開始焊接約40分鐘後,焊接產生之火星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右側外牆縫隙竄入,引發火災,因而燒燬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堆放為伊所有之汽車零件材料、貨架隔板、盛裝器具。之後,因消防單位灌救,自來水自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流入同為伊向甲○○租用作為倉庫使用之同號2樓屋內(下稱系爭14號2樓,與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合稱系爭12號房屋),致伊置放系爭14號2樓內之汽車材料等物品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莊金 則違反系爭規則第151條肇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等指示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既違反系爭規則第86條,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相鄰之系爭14號頂樓之所有人,丙○○為系爭14號頂樓之系爭工程定作人,未能依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3條,防免系爭工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莊金則負共同侵權責任。準此,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系爭12號2樓燒毀之汽車零件材料價額143萬2356元。(二)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燒毀之汽車零件材料價額594萬7180元(以下就上述(一)(二)所示材料合稱系爭汽車材料)。(三)燒毀裝架隔版及盛裝器具重置費用6萬元。(四)委託清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火災現場之清運費用7000元。(五)員工因清理、重建之加班費5萬元。(六)因系爭事故致伊不能營業損失6萬7063元,共計756萬3599元扣除伊因火災保險所受領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系爭12號2樓汽車材料損失保險給付530萬2373元後,所餘之
226萬1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4號頂樓潮濕、長滿青苔,又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四面封密,故戊○○於短暫之焊接時間內,並無可能使火星竄入密封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是系爭事故當非戊○○施工火星造成,而有可能係堆放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之易燃物品自燃造成。(二)系爭工程係丙○○交由戊○○承攬,乙○○從未與聞,與乙○○無涉,乙○○自無負定作人責任之必要。(三)丙○○未指示戊○○利用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右側外牆充作欲搭建之系爭14號頂樓鐵皮屋左側外牆之事實,故無指示、定作過失。(四)原告主張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系爭14號2樓內汽車材料,已經全數燒燬,確實損失項目,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五)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四面封密,並越界建築,包住系爭12號、14號中間間隔圍牆即分戶牆,已屬違建,更侵犯系爭14號所有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參照原告於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乙○○、丙○○與戊○○間為承攬關係之協議簡化意旨,調整、補充其記載)
(一)丙○○曾於96年4月間,出面委請戊○○於96年4月9日,前往乙○○所有之系爭14號頂樓施作系爭工程,丙○○因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戊○○為承攬人。系爭14號頂樓原本為石綿瓦屋,因已經嚴重毀損,導致系爭14號2樓屋內漏水,故系爭工程內容為將系爭14號頂樓石綿瓦屋拆除,並搭設新鐵皮屋頂。
(二)系爭14號頂樓隔壁即為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系爭12號房屋係原告向甲○○所承租,用以作為汽車材料倉庫使用。
(三)戊○○於96年4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系爭14號頂樓,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屋樑鐵架銜接處焊接鐵架。施工約40分鐘後,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消防隊之灌救,消防水因而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灌入系爭12號房屋,但系爭12號房屋本身並未燃燒。
(四)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置放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見本院卷21頁照片)及系爭14號2樓內(本院卷18至20頁照片)之汽車材料毀損。原告曾因系爭12號房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保公司)投保火災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產保公司曾委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就置放系爭12號房屋內之汽車材料為損失理算,並製作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惟系爭公證報告內所列系爭汽車材料損害項目、數量、單價被告有爭執。
(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置放系爭汽車材料使用之裝架隔版,即如本院卷100頁以下照片所示架子以及藍色的塑膠容器、盛裝器具損壞。原告因修復而支出如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證三單據所示費用,扣除必要性及折舊後,原告得於6萬元範圍內請求系爭事故加害人賠償。
(六)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為清理火場廢棄物,而於96年5月2日委請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700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此部分損害系爭事故加害人應予賠償。
(七)於96年4月至5月間,原告曾請其員工 葉宗良張竣傑張竣輝陳惠娟 延長工時加班,而支出班費10萬元,其加班薪資表如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示,其中5萬元係回復系爭事故火場之必要費用。
(八)原告96年1月至3月之營業淨利為13萬4125元。平均單月淨利為4萬4708元,該期間損益表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同年4至5月中旬,共計1.5個月完全無法營運,損失營業淨利為6萬7063元。
(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自第一產保公司受領系爭汽車材料損失理賠金額530萬2373元。第一產保公司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繫屬為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原告主張戊○○違反系爭規則第15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戊○○賠償系爭事故損害,是否有理由?系爭事故是否為戊○○焊接施工時,未使用不燃材料隔離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採取防火設施,導致火星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引燃系爭汽車材料所致?
(二)原告主張丙○○、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89條規定,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乙○○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有無委請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
2.原告主張丙○○、乙○○違反系爭規則第86條,而有定作、
指示之過失,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丙○○、乙○○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及建
築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材料價額損失737萬9536元,扣除其自第一產保公司之理賠金額530萬2373元之餘額20
7萬7163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公證報告所列品項、價額是否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材料損害金額若干?
3.系爭汽車材料損害,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四)被告抗辯: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為越界建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為戊○○焊接施工時,未使用不燃材料隔離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採取防火設施,導致火星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引燃系爭汽車材料所致,故原告主張戊○○違反系爭規則第15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請求戊○○賠償系爭事故損害,為有理由。
1.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系爭12號房屋
勘查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28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下並簡稱系爭調查報告)所附系爭事故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所置放之系爭汽車材料以貨架東北面(按即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右側外牆靠北方部分)上方一帶之物品、及塑膠籃受火燒燬較嚴重,靠南面貨架物品僅受煙燻燒變黑,顯示火係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面往南面延燒。又系爭
12號頂樓鐵皮屋內之汽車保險桿貨架擺放之物品以東北側上層物品受燒燬、鐵架變形彎曲嚴重,下層物品僅上半部受燒損,該處貨架以貨架上擺放之保險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其鐵架上木質隔板以東北側周圍木板受燒損較嚴重。由此顯示,現場火勢係由倉庫內汽車保險桿貨架東北側最上層起火燃燒後再往他處延燒,是汽車保險桿貨架東北側最上層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等語。由是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當係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靠近外牆之位置。又上述之起火處無電源配線由該處經過,亦未發現使用任何電器用品,而現場起火處東北側屋樑鐵架銜接處均有許多縫隙孔洞,且該處正位於戊○○施作系爭工程焊接鐵架之位置,現場經以磁鐵吸附起火處附近燒熔物,發現磁鐵上方吸附有焊接後掉落的圓形或不規則形狀之顏色明亮的焊接鐵屑,並為系爭調查報告所明載。且由戊○○於本院當庭在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側外牆繪製施工所在之焊接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觀之,戊○○當日於系爭14號頂樓搭設支架焊接所在位置,確為緊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屋樑處。再參酌丙○○於戊○○因系爭事故所涉之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日於戊○○進行焊接工程之際,確曾目睹焊接所產生之火星,自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處掉落地面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卷,下稱刑事審理卷,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戊○○於進行系爭工程之際,確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火星四處飛散掉落等情,足認系爭事故當為戊○○緊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焊接欲搭蓋之系爭14號頂樓鐵皮屋支架之火星,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縫隙孔洞竄入,引起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可燃物起火燃燒所致,彰彰明甚。被告雖以:系爭事故可能係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屋內物品自燃引起云云置辯。然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起火處所擺放者僅為汽車保險桿類之汽車材料,且附近並未使用任何電器,均已如上述系爭調查報告載明在卷,顯無發生自燃狀況之可能。準此,被告空言辯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物品、電路自燃引發系爭事故云云,要無所憑,自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系爭規則第151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使用焊接器具等燃燒設備之必要,自應注意於實行焊接作業時,以不燃材料將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之縫隙孔洞或窗戶隔離,以免焊接時所產生之火星飛散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蓄熱後引燃其他物品,而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要屬當然。惟查,戊○○於系爭14號頂樓從事焊接時,並未先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致從事焊接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火星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縫隙孔洞,竄入引燃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所為自有過失,且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待言。
(二)原告主張丙○○、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乙○○並未委請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非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乙○○負定作人責任。
(1)戊○○於本件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工程為丙○○請伊施作,過程中均未曾與乙○○有所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接到通知後即到系爭事故現場,在樓下碰到丙○○,丙○○對伊表示系爭事故他會負責。之後協商賠償事宜時,伊與原告均一同出面與丙○○交涉,丙○○告訴伊戊○○施作系爭工程搭蓋鐵皮屋是依委託,且丙○○還拿了一張估價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
是故,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未因定作人為何人而有不同,是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乙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為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甲○○更為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之所有人、出租人,要無偏袒系爭14號頂樓所有人乙○○之理,上開所證有利乙○○之內容,自屬客觀可信。是由戊○○、甲○○所述以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丙○○,而非乙○○,甚為明確。否則,何以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均係與丙○○接洽,而未曾與乙○○接洽?又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事故所生賠償事宜,就系爭工程方面之相關人員亦係由丙○○出面協商、處理,而不見乙○○出面?
(2)原告雖以:乙○○為系爭14號頂樓之所有人,且為丙○○之子,進而推認乙○○應曾同意丙○○委請戊○○施作系爭工程,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查,承攬工作之工作物所有人,並非必為實際管理、處分、收益權之人,尤以父親購買之房屋,登記其子名義之情形,更為明確。是登記為子女名義而為父親管理之房屋,父親決定加以整修、拆除,當非子女所能過問,甚而不知情之情形,事所常見。是不能僅以房屋係子女所有,即認所有與房屋相關之承攬事項,均係子女同意或參與所為。準此,乙○○既為丙○○之子,系爭14號頂樓為丙○○所管理,則為丙○○決定施作系爭工程,要無必經乙○○同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空言主張乙○○因同意系爭工程施作,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當屬無據。
(3)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指示、定作過失者,限於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此觀諸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自明。乙○○既非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則原告訴請乙○○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
184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丙○○違反系爭規則第86條、第151條,而有定作、指示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無理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與第
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例外於定作人定作、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蓋承攬人對於承攬之事務,一般對於承攬之事項均具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而定作人正係因缺乏該項專業能力,方基於社會分工之原理,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代為完成工作,達成社會最大之經濟效益。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自應適當區劃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分際,避免定作人對於專業之承攬事項,仍為避免因承攬工作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而需事必躬親,破壞社會分工,且降低承攬契約原始設計之經濟效益。是故,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僅限於定作之事項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2)次按,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因其過失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申言之,定作人之定作、指示過失作為或不作為,必須與承攬事項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
(3)經查,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丙○○係委請伊於系爭14號頂樓搭蓋一個鐵皮屋頂來擋雨防水,實際上施作工法,均由伊畫圖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可知,丙○○於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內容,僅係委請戊○○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旁搭蓋鐵皮屋頂而已。而此種於他人住宅旁搭建鐵架、鐵皮屋頂之定作指示,於社會通念上甚為平常,客觀上本無任何導致火災之危險,衡諸上開(1)之說明,已難認丙○○之定作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戊○○施作系爭工程焊接時,未依系爭規則第151條確實作好防護措施所致,已認定如上
(一)之1所述。申言之,倘戊○○於施作時,確實作好防護措施,丙○○上開定作內容,通常亦不必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揆諸上開(1)之說明,丙○○就系爭工作之定作內容即搭蓋鐵皮屋頂乙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何因果關係。職是,系爭事故當非丙○○之定作內容有何危險所導致,彰彰明甚。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丙○○之定作有過失云云,當無所據。
(4)原告雖又以:丙○○指示戊○○僅搭蓋鐵皮屋頂,而未設立分戶牆,且未指示戊○○焊接時,設置防護措施,而認丙○○有指示之過失云云。然查,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搭蓋鐵皮屋之施作工法,施工現場之安全,當有獨立自主之權責,而屬承攬人專業能力應予注意之範疇,且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細節,衡諸上述(1)之說明,為定作人之丙○○當無加以隨時監督、管理之義務。申言之,丙○○對於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外牆搭建鐵皮屋頂西側支架,使用焊接設備時,現場之防護措施、隔熱設備之設置,自無再為監督、管理之指示義務。是縱丙○○於戊○○執行焊接時,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設置之指示,亦難指為有為定作人之義務,而認有違反系爭規則第151條之指示過失。
(5)再按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固為系爭規則第86條所明定。然衡其規範之目的,乃為防止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時,因缺乏分戶牆阻擋,而發生延燒成災之結果,方有此規定之設,此由條文所定分戶牆須具備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等情,當可知之。是就規範目的而言,系爭規則第86條顯非在防止建築施工時,焊接火星飛濺竄入鄰房,尤非為防止施工人員焊接未能設置防護措施之狀況下,發生火災之目的而設。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為戊○○焊接時,未能設置防護措施,導致火星飛濺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而引起火災,並非因系爭14號頂樓發生火災,延燒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所造成,已詳論如上(一)之1所示。由是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系爭規則第86條規範目的所欲防止之結果無涉。是無論丙○○是否有指示不設分戶牆,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況且,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19頁),戊○○係於緊連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焊接搭蓋鐵皮屋頂之西側鐵製支架之際,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搭蓋鐵皮屋頂,不論是否設置分戶牆,均必須先搭建該分戶牆面之支架,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以觀,設若丙○○曾指示搭蓋鐵皮屋頂時,必須於緊鄰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設立防止延燒之分戶牆,戊○○仍必須先搭蓋支架,戊○○於搭蓋支架焊接時,若未設置防護措施任令火星飛濺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系爭事故顯然仍會發生。反之,丙○○雖指示不設立分戶牆,然倘戊○○得於焊接時,依系爭規則第151條規定設置防護措施,則系爭事故當亦不必發生,甚為明確。參諸上開(2)之說明,丙○○就有無分戶牆設置之指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彰彰明甚。
(6)綜上所述,丙○○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指之定作、指示過失縱屬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丙○○就系爭工程定作、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訴請丙○○連帶賠償,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丙○○、乙○○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固分別為民法第第794條、第774條所明定。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此均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倘於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同時為土地所有人或依法應視為土地所有人之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惟倘經為定作人之土地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原因之承攬事項,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時,自無再以上開規定推定土地所有權有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併參照上述2之(1)所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系爭14號頂樓之所有人乙○○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均得依相鄰關係規範意旨,認屬上開條文所定之土地所有人,然其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均無故意、過失,業已認定如上2所示。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依民法第774條、同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3條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而使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2)次按民法第774條所規範者,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或行使其他權利對鄰地可能發生之損害防免。其中經營工業基於體系解釋原則,當為行使其他權利之例示規定。申言之,亦即土地所有人所應防免者,當為於其所有土地上經營工業或其他與經營工業相類之活動,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能造成之危險、損害而言。倘其並非從事經營工業或其他相類活動,則無該條之適用,要屬當然。所謂經營工業或其相類行為,當指以其所有土地(包括房屋、工作物等不動產)從事工業活動(例如開設工廠)或作為其他製造、銷售商品、服務之經濟營利行為而言。經查,本件丙○○係委由戊○○搭蓋鐵皮屋頂以為防水設施而施作系爭工程,顯與經營工業或其他與之相類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丙○○、乙○○應依民法第774條對系爭事故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3)又按,民法第794條規定之課題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對鄰地所造成之地基動搖或鄰地之工作物之損害之防免。由條文規定以觀,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所為之行為僅限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並不及於其他行為。而就應防免之損害而言,應僅限於鄰地地基動搖或與地基動搖相類之工作物土木、結構方面所生之損害而已。申言之,土地所有人所應防免之損害、危險,應係其開掘土地、建築行為本身,直接即得加諸鄰地地基動搖、工作物土木、結構之損害(例如:於坡度過大之處興建水泥牆面工作物,工作物本即有倒塌,造成壓垮鄰房損害之危險)。倘鄰地地基動搖、工作物之損害,並非起因於開掘土地、建築行為原來存在之危險所致,而係實際施工者違反安全規定或工法不當產生之危險所生,或鄰地之工作物(按應包含建物)所生損害,並非土木、結構遭破壞之情形,則無該條之適用。經查,丙○○係委由戊○○搭蓋鐵皮屋頂以為防水設施而施作系爭工程,顯與開掘土地之要件不符,無待多言。又搭蓋鐵皮屋頂,雖或可該當民法第794條所定之建築行為,為此建築行為本身,由客觀上觀察,顯無造成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土木、結構遭破壞受損之危險。然系爭事故乃肇因於承攬人戊○○未能依系爭規則第151條於焊接時為防免措施所致,已認定如上,亦非因鐵皮屋頂之建築本身,加諸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之損害。足認系爭事故結果,依民法第794條所定,亦非丙○○、乙○○應當加以防免者。從而,原告主張丙○○、乙○○應依民法第
794條對系爭事故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據。
(4)末按,建築法第63條所定之防止火災義務,由其條文結構即可知其所謂預防火災之設施或措施,當係指應防止該施工場所本身發生火災之設施或措施而言。並非指應防免於該施工場所施工之施工行為所產生之火星,飛濺竄入鄰防而言。是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之客體,亦與系爭事故無涉。再者,建築法第63條之預防措施,並非均為不動產所有人或起造人負擔,倘於建築係依承攬契約關係所為,則屬於承攬事項之防火措施,自應由專業之承攬人自行為之。由此以觀,縱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火災包括系爭事故之情形,則因防止系爭工程焊接產生火星竄入相鄰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義務,應屬戊○○應負之責任,而如上2論述所明認,則丙○○、乙○○自無再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負防免責任之可能。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乙○○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請求丙○○、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而依同法第185條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材料價額損失126萬7751元,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1.系爭公證報告所列品項、價額應屬可信。原告系爭汽車材料損害應得為證據證明。
證人 李天河 於系爭另案結證稱:威信公司係受第一保險公司委託調查系爭事故之損害,伊係威信公司指派之承辦人。伊於96年4月9日當日即前往系爭12號房屋,請原告將進貨之檔案交給伊。之後,伊並進入系爭12號房屋現場盤點會勘。系爭公證報告內之材料品項、數量,係依伊公司人員現場就已燒燬,但仍得見及之汽車材料清點所得,已完全燒毀或燒成灰燼而無法見及者,並未列入。另價額則係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出險前之進貨單所載進貨價格理算所得等語(見系爭另案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至4頁)。證人 陳明群 亦結證稱:伊亦為威信公司員工,且為系爭汽車材料損害之理算承辦人員。原告提出之進貨單,進貨價格不一,有時進價高,有時進價低,伊係依照系爭事故前2年之進貨單內容所載之平均進貨價格,認定燒毀汽車材料之價額。而損害項目、數量是以現場清點之結果為準等語(見系爭另案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按證人李天河、陳明群均為承辦系爭12號房屋內損失查定之威信公證公司員工,與系爭事故並無利害關係,且為保險理賠理算之專業人員,其等所證承辦系爭事故損害查定之方法、過程等節,互核亦均相符,自屬可信。由是以觀,系爭公證報告內所載之系爭汽車材料品項、數量,均係由威信公司調查人員前往系爭12號房屋現場,就遭燒燬而仍存有殘骸之系爭汽車材料,實際一一清點所得。至於價額則係依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之進貨資料所載進貨價格平均所求得,當甚明確。是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系爭公證報告內所載系爭材料遭毀損,要無疑義。又系爭公證書就系爭汽車材料之價額,既係以前2年平均進貨單價為據予以估算,而非僅以一時一地之價格為憑,當亦可認所載系爭汽車材料價額,應為系爭材料客觀之市價,彰彰明甚。職是,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主張之系爭材料損害項目、數量有虛增灌水之情云云,當無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材料價額損失為108萬3688元。
(1)經查,由系爭公證報告(外放於系爭另案卷內)所附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淨損欄所載可知,威信公司就實際清點系爭汽車材料品項、數量,參酌原告前2年進貨均價理算,置放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之系爭汽車材料價額為544萬9074元,而置放於系爭14號2樓之系爭汽車材料則為93萬6987元,合計應為638萬6061元。衡諸上述說明,此當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材料燒燬所受之損害金額。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由是以觀,倘受損害之被害人因同一損害事實,受有保險給付,而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者,被害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自應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故,原告於本件得向戊○○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材料損害金額,應為系爭汽車材料價額638萬6061元,扣除原告由第一產保公司就系爭汽車材料所受領之理賠金額530萬2373元後,剩餘之108萬3688元部分,甚為明確。
3.系爭汽車材料損害及其金額,既得以證據加以證明,已如上
2、3所述,是自無再討論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必要。從而,原列爭點(三)之3,自無加以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抗辯: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及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為原告所建造。甚者,原告為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之承租人,甲○○方為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之所有人,而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為甲○○所建,原告承租後僅係作了一些防水措施而已,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由是以觀,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即便有越界建築之情,當亦為甲○○所為,而與原告無涉。而甲○○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自無須為甲○○之行為負責。是故,被告至多僅能於甲○○向其請求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屋損之賠償時,對甲○○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而已。準此,被告空言原告因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越界建築行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結果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戊○○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焊接,未作防護措施,火星飛濺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外牆縫隙竄入而生,已認定如上。再由卷附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縱有越界,其範圍亦不甚大。是故,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未越界建築,其東北側外牆縫隙距離戊○○本件焊接位置,衡情亦不超過1公尺。而焊接所產生之火星,其噴濺距離通常均能超過1公尺以上,為眾所皆知之事,此觀諸丙○○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作證時,亦明確陳稱:戊○○焊接時,伊見到火星一直由系爭14號頂樓飛濺至1樓伊停放車輛之處等語,益為灼然。由是以察,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為越界建築,倘戊○○倘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施作系爭工程,其所產生之火星,仍將造成系爭事故,甚為顯然。反之,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縱然越界建築,倘戊○○焊接時作好防護措施,系爭事故當無從發生。是故,縱原告越界建築屬實,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是否原告無越界建築,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仍屬有疑。被告就此因果關係之存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戊○○賠償系爭汽車材料盛裝容器修復費用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廢棄物清理費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員工加班費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營業淨利損失6萬7063元(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系爭汽車材料損失108萬3688元,總計126萬7751元(計算式:6萬元+7000元+5萬元+6萬7063元+108萬3688元=126萬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及請求乙○○、丙○○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3473元(原告預繳之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並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及敗訴之被告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3145元(計算式:2萬3473元×〈戊○○敗訴金額126萬7751元÷減縮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26萬1226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1萬3145元)。又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53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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