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冠呈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