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告 游象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林意紋 律師
被告 羅子軒
蔡木龍 即信全企業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