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法扶)

被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憫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判決,茲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1年11月22日已由 楊智偉 變更為陳憫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陳憫莛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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