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阮氏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1元,及其中新臺幣7,131元自民國
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分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751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7,1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9,620元。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幫外勞朋友辦的,電信費我分期繳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費用帳單(末期)、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幫外勞朋友辦的,惟查,依門號服務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簽,故依契約記載,被告自應對本件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及相關費用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與其外勞朋友間如何約定,則與原告無關,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取。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